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
嗣竟見異思遷,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
實,亦據兩造之子 呂金璋 證述屬實,再稽之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告璉村十六南坑八八之八號,顯見兩造確未同住。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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