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和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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