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娟
洪振展賴伯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侯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66公克、驗餘數量0.6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6、2577、2578號被告侯麗娟、洪振展、賴伯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97年8月5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由屋主 李繼先 到場開啟門鎖入內搜索後查獲研磨器1只,內含微量粉紅色粉末,該粉紅色粉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重0.61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78號偵卷第114頁)。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址雖由被告賴伯侖承租,由被告洪振展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場扣得本院送達予被告侯麗娟之信件及中國信託存摺1本暨上開研磨器等物,惟查獲時被告三人均不在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乃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76、2577、2578號對被告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0.61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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