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銘具保人方仲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方仲義因被告何元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工字第73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元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方仲義出具現金10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通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0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0年3月10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0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及命警前往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