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宛玉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謝 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即不停止執行,但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業據提起上開法規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或回復原狀之聲請後,並經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落實執行程序迅速且確保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茍聲請人不備前開要件遽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李金利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聲請人所提由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181號審理之民事事件中,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於83年4月1日以相對人為債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借金額為2625萬元,及前項本金自85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20日止,約定違約金為665萬4375元外,相對人另主張遲延利息1848萬437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並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參本院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本案訴訟,顯非該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復非屬聲請人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無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