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具保人蘇火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火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火土因被告蘇聖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429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聖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蘇火土出具現金15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聲請人分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2段29號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同年1月19日分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蘇火土、受僱人即凱悅花園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鄉○路2段29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0年2月8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及命警前往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均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