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4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46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明仁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95年8月22日簽發,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600,000元整之借款約定書乙紙,載明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按月平均本息攤還;貸款利率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
1.22%,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2.59%。。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當期應繳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相對人尚欠之金額計2,715,932元整,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上述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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