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啟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月4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次係於100年1月3日為警查獲),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自應援引同一觀察、勒戒處分,不另為處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1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
12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