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台北縣○○鄉○○路○○巷○○○弄○號,而其犯罪地依檢察官所述係屬不詳處所,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查,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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