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先後向原告購買國瑞牌拖車頭LSHIKDA型七輛,引擎號碼分別為TE一四七七二、TE一四七七四、TE一四七七六、TE一四七七八、TE一四七八○、TE一四七九二、TE一四七九四號,目前仍有四輛由被告使用中。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大部分以客票方式支付,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交付客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次換票,除部分兌現外,尚積欠一千零九十七萬元尚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份、電子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四份、退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交車付款明細及票據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購車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七份、電子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四份、退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交車付款明細及票據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面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零九十七萬元及自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