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兩造間所爭執者,乃原告拒絕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公有土地之意思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又倘若為行政處分,則其是否合法;上開爭議,被告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現被告則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本件訴訟之裁判,其先決問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應由台灣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其是否成立,為避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進行產生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先決問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既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