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萬一千零七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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