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十四之六、四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告乙○○○,再由乙○○○將抵押權移轉給甲○○、 陳金唐 ,復移轉變更權利人 張清花 ,致生損害於原告。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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