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2、489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盛茂 資源 回收廠 收受物品登記表上「 莊宇傑 」簽名壹枚、收條上「莊宇傑」簽名壹枚均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盛茂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表上「莊宇傑」簽名壹枚、收條上「莊宇傑」簽名壹枚均予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係在臺南縣○○鄉○○路○○○號之冠瑋金屬有限公司(原為銘長螺絲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瑋公司)任職,其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故離職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於同年12月間,與冠瑋公司離職同事丙○○及友人乙○○等人謀議欲至冠瑋公司竊取螺絲變賣,其後丁○○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知悉冠瑋公司員工 黃日 進未在冠瑋公司內值班,認有機可趁,遂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行至冠瑋公司外攀爬圍牆進入冠瑋公司,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冠瑋公司外負責把風,丁○○進入冠瑋公司後,再以攀爬方式進入其內設有房間可供冠瑋公司值班員工使用,而屬有人居住之倉庫內,其間因缺乏載運工具,丁○○並以放置在冠瑋公司內之鑰匙竊取冠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原登記所有人為銘長螺絲有限公司),得手後再以操作吊車吊掛之方式,竊取約14至15桶之螺絲至該大貨車上,得手後先以電話與乙○○、丙○○確認無人在外後,旋即駕車離開,並由乙○○帶路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至乙○○覓得位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盛茂資源回收廠(下簡稱盛茂回收廠),將所竊得之物品出售與 黃振吉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丁○○先將所竊得之大貨車放置在回收廠內,再駕駛乙○○之自小客車離開該處與 黃日進 飲宴,待飲宴完畢又返回盛茂回收廠。乙○○猶覺不足,又提議再次前往冠瑋公司行竊,丁○○、丙○○、乙○○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電話確認黃日進未在冠瑋公司後,再於翌(28)日凌晨1時20分許,由乙○○駕車搭載丁○○、丙○○返回冠瑋公司,再由丁○○以上開方式侵入冠瑋公司倉庫,乙○○、丙○○則在外把風,其間因缺乏載運工具,丁○○又再以相同方式竊取冠瑋公司向迦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迦南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以相同方式吊掛約15至16桶之螺絲上車,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該大貨車將螺絲載運至盛茂回收廠,因黃振吉當時已酒醉,遂指示不知情之 盧建豪 (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收受。其間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盛茂回收廠之收受物品登記表上偽造「莊宇傑」之簽名1枚,表示其於97年
12月27日有出售廢白鐵一批予盛茂回收廠;復在盧建豪書寫以表示「莊宇傑」出售重量14,160公斤之廢鐵與盛茂回收廠,並收受盧建豪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金等意思而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收條上,接續偽造「莊宇傑」之簽名1枚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還與盧建豪以為行使,盧建豪則交付5萬元定金與乙○○,並約定於同月29日交付尾款14萬6千元。總計丁○○等人以上開方式竊得價值4,308,850元之六角螺帽成品5,324公斤、六角螺帽半成品6,052公斤、尼帽成品1,479公斤、六角半牙螺絲4,858公斤及裝載螺絲、螺帽所用四角船型桶31個等物品,得款19萬6千元則由丁○○、丙○○分得9萬8千元,其餘由乙○○取得。嗣丁○○再駕駛上開大貨車分別棄置在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虎山農場旁產業道路○○○鄉○○村○○街○○○號旁道路等處棄置。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丁○○、丙○○部分)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對乙○○部分無審判權)後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冠瑋公司負責人 李政憲 、銘長公司廠長 黃明宏 、盛茂回收廠負責人黃振吉、員工盧建豪、收受黃振吉所交付螺絲等廢五金之 黃明顯 等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振吉提出之回收登記表、收條正本各一份、警方循線追回前揭貨車二輛、自證人黃明顯回收廠內所起獲之螺絲、螺帽、四角船形桶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等被竊物品(包含被竊貨車二輛)業據被害人領回一節,復有李政憲、黃明宏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雖先後偽造「莊宇傑」之署押數枚,然該數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乙○○就前述加重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丙○○、乙○○三人先後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及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乙○○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及因一時貪念,仗持對於被害人冠瑋金屬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財產狀況之瞭解,合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公司行竊,且將所竊得之螺絲出售與資料回收業者謀利,又被告乙○○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另基於偽造「莊宇傑」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於資源回收業者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及收條上簽署「莊宇傑」之名,對被害人財產安全、人格法益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資懲戒。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略嫌過重,附此說明。末查,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又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冠瑋金屬有限公司已追回全部被竊物品,並與被告三人達成賠償和解,到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同意和解書與本院99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2、51、57至59頁),則本院認被告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乙○○於盛茂回收廠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及收條上所偽造之「莊宇傑」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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