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為擴大業務營運需求,急需於臺南
縣新營交流道附近尋找兼具廠房、辦公室、展示中心之多元化廠辦場所,作為熱泵節能設備研發及組裝加工廠,且該廠房必需能合法申請工廠登記及便於堆高機載貨進出裝卸貨物。嗣經第三人介紹,被告二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面積約120多坪之廠房、辦公室(下稱系爭廠房)可供出租,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旋即於95年4月間親至被告乙○○○家中求證,被告乙○○○稱:「前房客三船陳景新之租約到95年4月底,再加已付2個月押金,其租約截止日為95年6月底,故自95年7月1日可以出租給原告,並要原告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訂金」、「該廠房絕對符合原告組裝工廠之要求,交屋時(即95年7月1日)可以合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及方便堆高機載貨進出、120坪的屋頂保證不會漏水、保證保持水、電暢通、保證前房客所有的東西全部都會清除掉並且廠房會打掃清理乾淨」等語。
㈡被告二人為獲取高額租金,恐原告因系爭廠房存有瑕疵而不
願承租,竟於95年6月30日謊稱已經將系爭廠房整理完畢,符合兩造租賃契約之要求,且急迫催收1年期之押租金。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5年6月30日將14張押租金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將其中一組鑰匙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以便配合檢查,並當場口頭承諾原告於95年
7月1日至系爭廠房檢查,如有發現租賃契約上之任何一點瑕疵,保證返還全部14張支票給原告。嗣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系爭廠房檢查結果,寢室、展示中心及辦公室之前房客物品尚未搬走;屋頂上太陽能熱水器、冷氣主機、外面管料及三船太陽能招牌亦未處理;系爭廠房屋頂會漏水,且自95年
5月11日起至95年9月底因自來水公司執行拆錶斷水,而無自來水可用;系爭廠房未裝設消防設備及設施,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況大部分係屬屋齡超過30年之違建。
㈢被告違反雙方租賃契約及口頭契約承諾之誠信原則,以詐騙
方式取得14張支票並經提示獲付票款金額,原告共計損失610,000元之押租金及其他損害,迄今仍拖延避不見面、協商處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廠房係原告承租,並非訴外人丁○○所承租,訴外人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訂立租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未攜帶原告公司印章,乃以訴外人丁○○個人名義擔任承租人,惟依租賃契約第19條其後P2載明:「本租約廠房應保水電暢通,屋頂能漏水,原房客所有生財器具應清除乾淨,營業住址應遷移」等語,可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作為營業地址之用,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個人與被告之間。訴外人丁○○前案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丙○○返還租金事件,雖判決訴外人丁○○敗訴確定,惟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訴外人丁○○已向監察院申訴,況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不受前案之拘束。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之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說明其項請求之依據。又與被告丙○○訂立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訴外人丁○○,並非原告,原告僅為承租人即訴外人丁○○交付租金支票之發票人,非租賃關係當事人,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訴外人丁○○前主張系爭廠房存有瑕疵,另案訴請被告丙○
○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訴外人丁○○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丙○○並無返還訴外人丁○○繳付租金之義務,況訴外人丁○○尚積欠被告丙○○96年7月9日至97年3月20日止共9個月租金,訴外人丁○○對於被告丙○○既仍負給付租金義務,被告丙○○受領租金係基於合法租賃關係,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訴外人丁○○雖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以訴外人丁○○前案敗訴主張之系爭廠房有瑕疵之同一事實,在本件為相同主張,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5、96年間
與其洽談合作製作熱水器,且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看過系爭廠房等語,惟證人甲○○對系爭廠房訂定租約過程既未參與,足見其不清楚本件租約訂立之始末。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以受被告詐欺,並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為據,惟訴外人丁○○在與被告在前案返還租金事件審理中,曾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訴外人丁○○另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改以詐欺罪名提出告訴,檢察官以所告為同一案件,已予簽結,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欺而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與另案即訴外人丁○○訴請被告丙○○返還租金事件是否同一案件?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㈢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交付租金?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本件與另案即訴外人丁○○訴請被告丙○○返還租金事件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丁○○以承租人之地位,於另案主張系爭廠房有嚴重瑕疵,不符租賃契約本旨,被告丙○○遲未依約定交付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訴外人丁○○敗訴在案,經訴外人丁○○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訴請給付代墊保留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返還租金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則以被告為共同詐取交付租金,向原告謊稱系爭廠房合於租賃契約本旨,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前案與本案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復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既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則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當事人自屬適格,併予說明。
五、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租系爭廠房,未能符合其與被告乙○○
○洽談應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致其受有已交付610,000元租金之損害等情,惟查,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丁○○與被告丙○○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丙○○簽訂,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是原告並非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丁○○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返還租金事件中,亦主張訴外人丁○○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堪認訴外人丁○○始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因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未攜帶公司印章,始以訴外人丁○○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云云,尚嫌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9條其後P2載明:「本租約
廠房應保水電暢通,屋頂能漏水,原房客所有生財器具應清除乾淨,營業住址應遷移」等語,可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作為營業地址之用,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個人與被告之間云云,然查,訴外人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丁○○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廠房欲作為原告營業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然訴外人丁○○承租系爭廠房雖欲作為原告營業之用,惟租賃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仍應依簽訂租約時之約定,訴外人丁○○既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丙○○簽訂租約,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僅能拘束訴外人丁○○與被告丙○○,原告主張實則其為承租人,尚嫌無據。又原告所舉證人甲○○到庭結證:我原告大約於95、96年間計畫合作製造熱泵熱水器,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約我前去系爭廠房查看是否合於合作生產熱泵熱水器,我去查看時,剛下完雨,廠房會漏雨,且隔間樑柱很多,且沒有搬走的雜物很多,我看了不滿意,建議丁○○最好不要租,但我並未與出租人接洽,後來我與原告合作案並未談成,也未進一步研究承租系爭廠房之相關細節,我不清楚系爭廠房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訴外人丁○○有意承租系爭廠房與證人甲○○合作生產熱泵熱水器,但仍不能證明訂立租約時,承租人實係原告而非訴外人丁○○,亦未舉證證明此情為出租人即被告丙○○所明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被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交付租金:㈠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既係存在於訴外人丁○○與被告丙○○之
間,被告乙○○○固曾於訂約前參與租賃相關事宜,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以詐欺方式,提供租賃標的物有嚴重瑕疵,用以詐取租金之事實可以採信,然受詐欺者為支付租金之人即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即訴外人丁○○,而非原告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係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即無可採。
㈡系爭廠房租金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
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上開支票乃以原告名義簽發後由承租人即訴外人丁○○交付被告丙○○作為支付系爭廠房租金之方式,則被告丙○○持有並兌領上開支票,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且為無因性,其與原告間僅具有票據關係,核與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無關,故不能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係以原告名義簽發,遽予推認系爭廠房承租人為原告,進而認定原告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受害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被告亦非共同詐欺原告交付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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