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僱佣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土城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其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訴外人 王海威 以其妻即訴外人 魏瑞婷 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不足之機會,要求王海威補足保證金至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戶名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上開帳戶乃訴外人 廖俊翔 所有之期貨帳戶,王海威所匯款項業經被告委由廖俊翔提用花用殆盡,被告觸犯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王海威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已於民國95年8月間與王海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8號起訴書、魏瑞婷出具聲明書、王海威出具承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甘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8,5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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