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知自己犯錯,請求原諒予以輕判,並請求交保,因被告有租房子,要去處理一些事情,還有要去處理小孩住所,還有本人有憂鬱症,是否可以交保就醫,是否可以一起讓聲請人把這些事情處理好了再進去服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卷附證物,認為犯嫌重大,又依其自陳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其先前於未滿2年之期間內,甫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較近一次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方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未滿2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99年1月18日起羈押被告,並自99年4月18日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以被告甲○○罹患憂鬱症須交保就醫等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向被告執行羈押所在之臺灣高雄看守所詢問後,業據該所回復其所內醫師意見略稱:「其(甲○○)憂鬱症病情於監獄(看守所)內尚可提供適當之醫療」等語,有該所99年4月16日回復傳真函稿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就聲請人上開其他請求部分,茲刑事訴訟程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