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張聖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支票,係依告訴人乙○○之指示領款並存入乙○○之姊路許月裡之帳戶,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解,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未經乙○○之授權,不能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應先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就各罪基於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之罪名,判斷是否適用連續犯,故而被告所犯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等數罪。原判決僅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乙○○簽發之支票後,復於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則偽造署押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原審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適用法規亦有未當;另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⑴、⑵、⑶、㈢、㈣⑴、⑵相互間,何以構成連續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記載,其理由欠備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原判決業已就事實欄所載各罪之犯行,先分別論以連續犯,再就連續犯罪之一部,與他罪發生想像競合、牽連之重疊部分,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並非無據,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罰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賴麗卿 等之證言,以及偽造之支票影本、變造之存摺、銀行對帳單影本、偽造之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之各犯罪行為,並於理由說明其各行為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檢察官及被告分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及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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