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 發上訴人即被告 施智元 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盛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06號中華民國93年0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45號,93年度偵字第494號、574號、757號、2996號、2997號、2998號、2999號、3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即殺害 徐新生 及黃 榆峰 部分)及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即殺害徐新生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即殺害 黃榆峰 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經減刑)、二年二月、十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三月確定,經刑之一部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徐新生與其手下黃榆峰在台南市某處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而丙○○前因懷疑其友人 郭一色 遭警方擊斃,係徐新生設計所致,致心存芥蒂,加以積欠徐新生大筆賭金,遭徐新生催討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遂心生不滿,頓萌殺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與 張宗強 (跟隨丙○○為小弟,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推由張宗強負責找人充當殺手,遂行殺害徐新生。嗣張宗強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前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十七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聯繫後,二人相約在台南市○○區○○重劃區「○○咖啡店」見面,張宗強即將上開丙○○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甲○○,甲○○竟與丙○○、張宗強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允由其物色人選執行殺害徐新生乙事。後甲○○因與乙○○前於同一監獄服刑而相識,出獄後交往密切,並因此得知乙○○擁有槍枝及子彈,遂將丙○○、張宗強欲以一百萬元代價買凶殺害徐新生之事告知乙○○;詎乙○○聽聞後,因其前與徐新生亦有賭債之糾紛,遂與丙○○、張宗強、甲○○等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由其持非法持有之槍彈執行殺害徐新生,丙○○、張宗強、甲○○等三亦萌與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旋張宗強、甲○○、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相約在台南市○○路「○○○KTV」商議,嗣後甲○○、乙○○並經由張宗強之引介,至台南市○○路由丙○○所開設之「○○指壓店」與丙○○見面,因徐新生有至台南市「○○舞廳」尋歡作樂之習性,渠等遂共同謀議俟其至該舞廳時,先由丙○○、張宗強等人於探知徐新生至「○○舞廳」飲酒時之行蹤,再通知乙○○、甲○○,復由乙○○趁徐新生酒醉之機會,槍殺徐新生。嗣謀議底定後,乙○○為期作案方便,乃自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竊取 鄭來春 所有而由 朱琇琪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跟蹤、槍殺徐新生之交通工具;期間甲○○並告知張宗強、丙○○,執行槍殺徐新生時,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雙方約在台南市○○路「○○○○店」見面,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與丙○○見面等情形,乙○○告訴甲○○尚未見到丙○○;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丙○○與乙○○碰面後,雙方再次確定槍殺徐新生之細節,丙○○、張宗強即於同日將十萬元交予甲○○,由甲○○轉交予乙○○,乙○○並與甲○○約定:若告知「已OK」時,表示已經槍殺徐新生,再由甲○○向丙○○、張宗強拿取餘款。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張宗強得知徐新生至「○○舞廳」飲酒、尋歡時,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至「○○舞廳」執行槍殺徐新生之計劃,而甲○○、張宗強則居間接應以行動電話聯繫;嗣乙○○經通知後隨即騎乘該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其於九十一年間已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在案),至「○○舞廳」隔鄰之「○○大賣場」旁等候丙○○、張宗強之指示,丙○○於鎖定徐新生之行蹤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有關徐新生係穿著牛仔褲、米色之衣服,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之人搭載,徐新生等人在「○○KTV」等語;乙○○遂騎乘上開機車至「○○KTV」外等候,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黃榆峰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新生離開「○○KTV」,乙○○見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黃榆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凌晨六時五十五分許,行至台南縣○○鄉○○村○○路○號徐新生住處時,乙○○見黃榆峰、徐新生及其妻 許瑞珍 在屋外聊天,即對徐新生佯稱:是「雞仔」叫其來談桌面(指賭博),要徐新生留下電話等語,因徐新生已酒醉,意識不清,黃榆峰在旁即要求乙○○留下電話,許瑞珍、黃榆峰隨即進入客廳左側拿取紙筆;而徐新生跟隨在後進入客廳右側欲坐於沙發時,乙○○立於客廳外鐵門處,迅即拔出前開9MM制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後頸部及腹部身體等處射擊三槍;後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作勢欲搶槍時,竟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再朝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於貫穿黃榆峰之右胸後,穿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許瑞珍左側腰部,造成徐新生頭部、後頸部、腹剖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中樞神經損傷;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中彈受有多發性槍傷並造成嚴重之中樞神經損傷;許瑞珍則受有左側腰部子彈穿透傷等傷害(就許瑞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後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救,惟徐新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而黃榆峰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亦不治去世。乙○○於槍擊當日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棄置於臺南市灣裡即「○○○」北端旁小路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林美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美慧通知甲○○「已OK」,並要甲○○駕車前往接應;林美慧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已OK」等事,甲○○隨即駕車前往高雄縣○○鄉上○○「○○○」附近一間廟宇前搭載乙○○返回前開林美慧住處躲藏,乙○○並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林美慧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四草大橋」上,將犯案之上開手槍及外套等物丟棄於橋下。嗣後甲○○並分向丙○○、張宗強共拿取八十萬元轉交予乙○○,餘款十萬元則由乙○○親自向丙○○索取,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台南市○○○街○○○巷○號○樓之○住處將其中五萬元交給甲○○。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方在台南縣○○市○○○街○○○○○號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再循線先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八時三十分,依序在台南市○○○街○○○號、台南市○道路○○○號三樓及台南縣○○鄉○○村○○街○○○號,經警方將丙○○、張宗強、甲○○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第四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丙○○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0190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及文書內容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且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倘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已經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表示無異議,並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另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當事人復表明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者,法院未再傳喚該證人於審判庭作證,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所謂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被告乙○○、丙○○、甲○○、同案被告張宗強、證人許瑞珍、 黃茂淵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供之證詞作為立證方法,因被告乙○○已自白犯罪,且相互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言,無論「證據價值」及「證明內容」均表示無異議,已如前述,僅分別向本院為「請求給予輕判」之請求,亦即對於上揭證據表示無何意見,並謂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見本審卷第191至192頁),且另有其他諸多物證、書證足資參佐,自無再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槍殺害徐新生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殺害黃榆峰之行為,辯稱:其並無殺黃榆峰之故意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張宗強、甲○○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其只意在教訓,即原來僅指示要教訓徐新生而已,但乙○○與他有恩怨,才打死他,原先是說要打成殘廢,並要給乙○○一百萬元,沒想到乙○○竟以手槍將徐新生殺死云云;被告張宗強辯稱:其並未參與謀議殺人,亦未在現場,當時透過甲○○找乙○○時,丙○○是說要他們去教訓人而已,至其他的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其未在現場,並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其僅轉介乙○○與丙○○認識,並於乙○○殺害徐新生後,經其女友通知前往載送乙○○,及代乙○○拿取九十萬元之行兇代價款項而已,其他的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確因懷疑其友人郭一色遭警方擊斃,係徐新
生設計所致,加以懷疑積欠徐新生之賭金六十萬元係遭詐賭,且徐新生催討賭債時並放話:「要做掉他」等語,遂經由同案被告張宗強負責找人充當殺手,遂行殺害徐新生;嗣被告張宗強即與被告甲○○聯繫,並將上開被告丙○○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一事告知被告甲○○,甲○○即轉告知被告乙○○,且得被告乙○○應允由其執行殺害徐新生一事;嗣被告乙○○即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之拔出前開9MM制式手槍,朝徐新生頭部、後頸部及腹部身體等處射擊三槍;後見黃榆峰聞槍聲轉身作勢欲搶槍時,再朝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等身體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於貫穿黃榆峰之右胸後,穿透站立於黃榆峰背後之許瑞珍左側腰部,造成徐新生頭部、後頸部、腹部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中樞神經損傷;黃榆峰左側頭部及頸部中彈受有多發性槍傷並造成嚴重之中樞神經損傷;後徐新生、黃榆峰雖經送醫急救,惟徐新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而黃榆峰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亦不治去世之事實,已轉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1至6、
38至51頁,偵字卷第013245號第58至62、64至70、77至78頁,原審卷第190至240頁);又被告乙○○為掩飾其犯行,作為殺人時之代步及跟蹤工具,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竊取鄭來春所有而由朱琇琪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前揭時地確有先槍殺徐新生後,因黃榆峰在場欲轉身之際,再以手持之手槍槍殺黃榆峰等情,亦據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審中坦承無訛在卷(見歸警刑字卷第38至51頁,偵字卷第013245號第64至70、
191至192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聽到被告張宗強要被告乙○○將被害人徐新生除掉,代價是一百萬元,由被告張宗強將訂金十萬元交給被告乙○○,當時被告甲○○亦有在場,被告乙○○行兇後,並自被告丙○○處代為轉交行兇款項交付被告乙○○(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45至46、62至64、77至78頁)等情相符;復核與被害人朱琇琪及被害人即徐新生之妻許瑞珍、被害人黃榆峰之父黃茂淵分別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245號第242頁、警卷㈠第32頁、相驗卷㈠第10、20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上訴卷第0364頁);並有朱琇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警察局92年12月0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08至
11、27至28頁,南市警刑偵字第0662號卷第38、39、41頁,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相字第1366號卷第8頁,偵字第013425號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通信監察記錄內容所載,其上確有被告丙○○聯絡被告乙○○殺害徐新生,及如何辨別、跟蹤上開座車,與告知徐新生之車號、衣褲顏色、所在地點等情,則有通信監察語譯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126至128頁);再參以被害人徐新生、黃榆峰確係遭槍傷,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不治死亡,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徐新生、黃榆峰之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見相驗卷㈠第22至36頁、相驗卷㈡第31至44頁)以察;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前揭人證、文書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自屬真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於上揭時、地所發生被害人
徐新生、黃榆峰二人遭槍擊致死及許瑞珍遭槍擊受傷等情,其知道是乙○○做的。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南市○○區○○重劃區「○○網咖」店前,與張宗強聊天時,張宗強稱其老闆丙○○與人結怨,要找人報仇,要其約乙○○並詢問是否願意幫忙報仇,二天後,其約乙○○及張宗強在台南市○○路上○○○KTV包廂內商談報仇事情,張宗強有談到要幫忙之朋友為其老闆丙○○,所要尋仇之對象為『 阿亮 』或『 阿良 』(音譯,指徐新生),報仇之代價一百萬元。當天其聽到張宗強談到要乙○○將『阿亮』或『阿良』之該名男子除掉。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其與張宗強在台南市○○區○○重劃區「○○網咖」店打電玩時,由張宗強打電話約乙○○交付訂金十萬元。案發後有一次由張宗強委託其將二十萬元交給乙○○,並向其稱該筆錢係丙○○要交給乙○○的,其知道該筆錢是殺人代價所剩尾款之一部份。其介紹乙○○給張宗強幫丙○○買兇槍殺徐新生及代為交付買兇殺人之佣金,沒有從中獲取介紹費或其他利益(見警卷㈠第31至34頁)等語。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認:「張宗強要其找人替丙○○做事,張宗強說他的朋友與人口角,是否可找乙○○談一下,剛開始張宗強並未告訴其什麼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KTV聊天,喝酒,張宗強與乙○○二人有談此事,聽到作掉徐新生的代價是一百萬元(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2至63頁)等情。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因此案而認識丙○○,最初是甲○○問其是否要賺錢,其說好,甲○○要邀張宗強相約在○○○○○KTV見面,張宗強說有人要出一百萬元打死徐新生,因二年前,其被徐新生詐賭,一聽到有人要出錢打死徐新生,就答應了。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拿給甲○○一支手機號碼,叫甲○○拿給張宗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或一點左右,不知是張宗強或丙○○打電話給他說徐新生在『○○』喝酒,其即騎機車出去,徐新生出來時人很多,約有五、六人到『○○○』喝酒,又到『○○』,在『○○○』時丙○○打電話給他,約在『○○』附近之○○路上見面,丙○○說徐新生穿何種衣服,其說認識徐新生,丙○○在電話中告訴他徐新生的車牌號碼,在要去『○○』之前又和丙○○見一次面,再次告訴其徐新生所乘之車子,後來徐新生從『○○』出來乘黃榆峰所駕車輛,其跟徐新生車回到徐新生家,徐新生車子停在家門口,其機車停在離徐新生家約二間房子的地方,先稱呼徐新生『良哥』,說有一個朋友『雞仔』叫其來講桌面(指要邀他開賭場,玩天九牌等,見相驗卷㈠第19頁背面),要徐新生留電話,徐新生進屋要寫電話號碼,進門在右邊的沙發站著,黃榆峰在左邊,沒注意許瑞珍位置,其站在門口,持槍近距離向徐新生開二、三槍,看到徐新生中槍倒在沙發上,本來轉身就要走,再看到黃榆峰‧‧也朝黃榆峰開二、三槍,至於許瑞珍不知是如何中槍。開槍後即騎機車回○○鄉,機車丟在灣里○○○旁的小路棄置,打電話給女朋友林美慧來○○鄉國中 白沙崙 來接他,林美慧說她不知道地點,其叫林美慧打電話給甲○○說事情已經0K,因之前其有告訴甲○○若OK就向張宗強拿錢,後來甲○○開車來載他。行兇之代價一百萬元,其拿五萬元給甲○○,甲○○當時正缺錢,沒有推辭,後來也有請甲○○至風月場所喝酒二至三次(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5至70頁)等語。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路○○指壓店辦公室,與甲○○談以一百萬元雇用殺手去做掉徐新生,是在案發前十多天的事(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77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確有陳稱我是有向我的店員張宗強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張宗強就知道我的意思,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判無期徒刑現在通緝,後來找到甲○○先來跟我談價碼,本來說要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一百萬元成交,事發前一天,我先給甲○○十萬元訂金,甲○○打電話給我留下電話號碼,交代我要作案時,打這通電話聯絡。」「價錢是在○○指壓店談的,跟我談的人不是甲○○就是乙○○,警詢中是陳稱與甲○○談價碼,但因為處理這件事情,他們不只到○○指壓店一次,來的人不知道是甲○○或乙○○,我對他們二人弄不清楚,原先提出要一百二十萬元的,是甲○○或乙○○其中一人。」(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8頁)等情;再同案被告張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甲○○與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在○○指壓店的店內說,是要找人開槍,價格一百萬元,甲○○原先猶豫一下,後來他答應丙○○要找人開槍做這件事;甲○○與丙○○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甲○○打伊行動電話,約丙○○見面,是為了談這件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伊約甲○○去喝酒,而甲○○帶乙○○到場,甲○○要伊將郭一色之事說給乙○○聽,並告訴乙○○關於丙○○要找人去做掉一個人,價錢是一百萬元,乙○○有透過甲○○和丙○○見面」(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74至75頁)等語。依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即知被告丙○○透過被告張宗強欲找人尋仇,且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乙○○、張宗強相約在○○○KTV會面時,即知被告丙○○欲以一百萬元為代價買兇殺害徐新生,應堪認定。而依被告乙○○之供述,可見被告甲○○確有於與被告張宗強、乙○○在○○○KTV見面後,仍將被告乙○○所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轉知被告張宗強,供被告丙○○與乙○○聯繫告知徐新生行蹤之用;同時被告甲○○於案發前、後並為被告乙○○向丙○○收取殺人之代價,並從中取得五萬元部分之行兇所得款項及與被告乙○○利用該行兇款項至風月場所花用,更在被告乙○○行兇後前往載送。另依被告丙○○、張宗強前揭供述,亦堪認定被告甲○○曾多次與被告丙○○會面,談及被告乙○○殺人之代價,甚且槍殺徐新生原要求被告丙○○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丙○○討價為一百萬元等情;顯然被告呂進於被告丙○○、乙○○就殺害徐新生部分在主觀上應有自己犯罪之犯意,並媒介促成本件殺人情事,事證明確。參以被告甲○○既自始參與上開殺人之媒介、議價、共同謀議、連絡等事,且命案發生後亦為被告乙○○以汽車接送,其就本案介入甚深,應與被告丙○○、張宗強、乙○○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至被告甲○○雖辯稱:五萬元是乙○○借給他的,案發後乙○○突然借錢給他云云,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附和其說(見本院上訴卷第242至256、342至380頁);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衡諸常情,如彼二人真有借款約定之事,豈有貸與人突然出借,而借款人事先不知情,且連借款人都不知道能何時取款之理,顯見被告乙○○等上開供詞不符實情,應均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乙○○所供稱:有一次丙○○打電話給他,他以為是張宗強打的,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十二時許(按應係二十三日凌晨,見警卷第48頁,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5頁),丙○○打他給甲○○之交給張宗強之電話,當第一次在「○○」見到丙○○,他到場等很久,約七、八分鐘等不到人,打電話給甲○○,叫甲○○他聯絡張宗強,叫張宗強打電話給他,然丙○○打給他,說他在「○○」內,叫他進去,他進去後看不到張宗強,又出來外面等,丙○○又打他手機,他問丙○○說在「○○」門口的是否是他,那是第一次與丙○○見面,不知道丙○○通知他要做什麼事云云,究之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張宗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丙○○有叫他去找一個
人來作掉一個人,丙○○說前 董仔 郭一色,被人設計害死,要替郭一色報仇,在案發前一星期,丙○○說要找人將害死郭一色的人做掉。其是丙○○的小弟,丙○○叫他去做什麼,也無由不從。於九十二年十月底,甲○○和丙○○在『○○』指壓店說,找人開槍,代價一百萬元,甲○○原先猶豫一下,後來答應丙○○要找人開槍做這件事。甲○○與丙○○為了這件事,見面約有三、四次,甲○○打伊行動電話,伊約丙○○見面,為了談這件事,其只負責傳話,沒在場。甲○○和丙○○就僱兇開槍之事談成不久,丙○○就叫他拿二十萬元交給甲○○(按經手款項部分詳如後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伊約甲○○去喝酒,甲○○帶乙○○到場,甲○○要他將郭一色之事說給乙○○聽,並告訴乙○○關於丙○○要找人去做掉一個人,價錢是一百萬元,乙○○透過甲○○和丙○○見面。其有一次拿十萬、一次拿二十萬及頭款二十萬共經手五十萬元,交給甲○○。後來他向丙○○說不要再經手這些錢,請丙○○直接和甲○○接洽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013245號卷第74至75頁)。而原審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該檢察官偵訊筆錄即檢察官與被告張宗強間之問答式對問,其為:「(檢察官問:徐新生、黃榆峰你是否認識?)被告張宗強答:不認識。」「(不認識?)不認識。」「(都沒有聽丙○○講過?)沒有。」「(沒提起過?)沒有。」「(都沒有嗎?)沒有。」「(丙○○有無叫你去幫他找一個人來作掉另外一個人?)有。」「(他怎麼跟你說?)他是跟我說他之前「董仔」的事,他叫我找一個人。」「(他之前「董仔」叫什麼名字?)一色。」「(郭一色?)是。」「(然後呢?)是為了那件事,他跟我說他很捨不得。」「(他跟你說什麼?)說他被人家設計。」「(被人設計害死?)嗯。」「(然後呢?)他很捨不得。」「(要替他報仇?)他說要替他報仇。」「(然後呢?)他說要我替他找1個人要教訓他。」「(說要把他作掉或是教訓?)他起先是跟我說要教訓他。」「(剛剛你是說要教訓嗎?)要教訓。」「(何時說要把他作掉?)後來如何演變,我還小,也不知道要說什麼,也就傻傻的跟著他下去了。」「(後來有無跟你說要買凶把他作掉?)有。」「(何時跟你說的?)日期我忘記了。」「(案發前幾天?)是。」「(案發前幾天?是。」「(前幾天?)我忘記了,差不多前一個禮拜吧。」「(案發前1個禮拜?)嗯。」「(說他決定要找人將…,他有無說什麼人?)他沒有跟我說人。」「(他說要找人將害死郭一色的那個人作掉?)是。我想陳述一點,當時我們作手下的根本沒有立場講話,就只是跟他走。」「(怎樣去找?)找什麼?」「(怎樣去找人來給丙○○?)我介紹甲○○。」「(介紹甲○○?)嗯。」「(跟甲○○怎麼講?)我將我老闆這個情形說給他聽。」「(你跟甲○○怎麼講?)說要找人教訓而已,我問他那裡有沒有人。」「(後來有沒有跟他說要把人作掉?)後來演變成這樣,檢察官,我們作手下的真的無法作主,事情我已經知道了,也不可能退出。」「(你的意思是說,後來演變成要請人將徐新生作掉這些事你都知道?)是我後面才知道的。」「(你後來才知道的?)是。」「(可是因為你是丙○○的小弟?)是。」「(你插不上手?)是。」「(只好丙○○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是。」「(是不是這樣?)是。」「(是嗎?)是。」;則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7頁)。
則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張宗強知悉被告丙○○買兇殺人等情事之記載,尚無違誤。至所述其後始知悉要作掉(殺死)徐新生等情,尚屬避重就輕之詞。至被告張宗強於原審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即供稱:「在KTV時,只是說要去作掉徐新生」等情(見原審偵聲字第25號卷第17頁)。
是被告張宗強就上開其受被告丙○○之命,欲以一百萬元代價僱凶殺害徐新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張宗強牽線的,他認識張宗強約一年,平常沒來往,張宗強叫甲○○來找他,問要不要賺錢,甲○○叫張宗強與伊見面,張宗強告知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做掉阿良(指徐新生)。是在KTV商談殺人的事情,甲○○及張宗強在場;當時在唱歌很吵,甲○○恐怕聽不清楚,是張宗強到伊旁邊來小聲談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0342號卷第13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確有陳稱:
案發前有跟甲○○、張宗強約在冠天下KTV,當時張宗強向伊表示有人要出一百萬元收了阿良,他一聽是阿良,就當場答應」相符。顯然被告張宗強就被告丙○○以一百萬元買兇殺人之目的,知之甚詳。且在被告乙○○行兇前、後轉交行兇代價款項,當可認定(見原審卷㈡第0207頁)。是被告張宗強所辯:僅是幫丙○○去教訓人,並不知道要殺人,殺人部分不是他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宗強所使用;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分據被告張宗強、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91頁)。警方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信監察結果:⑴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9分2秒,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朋友甲○○要過去找丙○○。⑵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3日下午06時46分51秒,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朋友甲○○半小時至一小時會過去店內。⑶乙○○槍殺徐新生後,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4日08時26分46秒,撥打張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鬧事了,要張宗強聯絡甲○○過去店裡;業據被告張宗強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至19、66、69頁,偵字第13245號卷第126頁);依上,被告張宗強確找來被告甲○○介紹被告乙○○行兇槍殺徐新生,而被告甲○○、乙○○在行兇之前,尚且無法親與被告丙○○聯絡,應透過被告張宗強轉知,而被告乙○○槍殺徐新生後,被告丙○○即透過被告張宗強聯繫被告甲○○到店內商事;顯見被告則張宗強在本件槍擊案扮演角色,已非單純介紹他人予被告丙○○之教訓人行為,其係居於從中轉介、溝通、聯繫之角色功能,應堪認定;究之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槍殺徐新生之謀議,亦可認定。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案發前與被告張宗強在○○○KTV見面,伊問張宗強何事,張宗強表示不清楚,要伊到○○指壓店找丙○○,伊當時不認識丙○○,但仍自己一人至○○指壓店找丙○○,丙○○要伊教訓他人,雙方談妥代價為一百萬元,由丙○○主動提出,丙○○僅表示要將對方打成重傷,但要將何人打成重傷、如何打成重傷、打成什麼樣的重傷,均未表示,教訓之對象、方法是在行兇當天確定的,教訓方法是伊個人起意的,是伊自己想不開,才將徐新生打死,被告張宗強不知情,先前陳稱與被告張宗強在○○○KTV商談殺害徐新生一事,係因當時被抓,心情不好隨便講的云云;惟按所述情節已悖於常理,又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復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述不一,更與被告丙○○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乙○○見面是在○○指壓店,當時乙○○係與張宗強、甲○○一同到該指壓店等語不符,顯不足採信。被告丙○○雖改口陳稱:其原是交代張宗強去找人要辦事情,張宗強問辦什麼事,其告訴張宗強不用問,然後就找甲○○、乙○○過來跟他談,乙○○過來後,伊告訴乙○○要把對方打成殘廢,後來他告訴徐新生所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乙○○因為與徐新生有過節知道那車是徐新生的,提議乾脆把徐新生打死,其就說好,張宗強與甲○○並不知伊與乙○○謀議要把徐新生殺死等語,亦與上開被告張宗強於偵查中所供述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張宗強、甲○○之詞,均不足據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宗強、甲○○之證明。是以被告張宗強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行為之謀議及分擔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張宗強於警詢供稱: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指壓店,伊老闆丙○○要找一位可以「教訓」他人來賺錢的人,伊想到甲○○以前說過有一位友人,目前因涉嫌重案通緝中,隔幾天伊就撥打甲○○的手機向甲○○說這件事,並請甲○○過來○○指壓店與丙○○洽談,洽談中丙○○向甲○○提起有一個人以前積欠郭一色的錢不還,還設計郭一色在台南市○○街遭警方打死,且賭博出老千,所以要甲○○找人教訓對方,甲○○當場允諾。甲○○若要找丙○○,都是打手機給伊約定與丙○○見面的地點,伊再轉告丙○○過去約定的地點洽談,透過伊連絡共三次。而乙○○是甲○○介紹給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犯下槍殺徐新生案,伊不知道那天要下手,也沒參與槍殺徐新生云云(見警卷㈠第22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亦係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㈤被告乙○○所持以槍殺徐新生、黃榆峰者,係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情,已經警採集附著被害人徐新生後頸部之彈頭一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該彈頭係口徑
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與黃榆峰、許瑞珍等遭槍擊送鑑之彈頭三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檢視其彈殼口徑、外觀、彈底紋痕、撞針孔紋痕及彈頭直徑、來復線紋等情形,綜合研判後,認不排除係由口徑9MM制式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槍彈鑑定報告、同局同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245號卷第92至93、204至205頁、262頁);而該槍彈經擊發,確造成徐新生、黃榆峰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持上揭手槍係制式手槍,且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㈥按以槍、彈對人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射擊,擊發力甚猛
,足以致人於死,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被告乙○○、丙○○、張宗強及甲○○,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其所明知; 惟渠 等竟不顧後果共謀推由被告乙○○持槍向被害人徐新生頭部及身上,開槍擊射三發,致徐新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部、後頸部、腹部等人之重要部位中彈,並因多發性槍傷導致中樞神經嚴重損傷死亡;而被害人黃榆峰亦因被告乙○○持槍向其頭部及身上,開槍二發擊射,致被害人黃榆峰受有如事實欄之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中彈,並因多發性槍傷導致嚴重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前開相驗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然被告乙○○、丙○○、張宗強及甲○○等具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已甚明確。
㈦另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供稱:「我持槍近
距離向徐新生開二、三槍,我有看到他中槍倒在沙發上,我本來轉身就要走,我再看到黃榆峰的姿勢似要趨前向我搶槍,我一時緊張也朝他開二、三槍‧‧」、「我是在槍殺徐新生後即要離開,但看到黃榆峰要衝過來搶槍,所以才對他開槍」(見偵字第013245號卷第66頁反面、151頁)等語在卷;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供述:「因為他(指黃榆峰)要搶槍,我才起意對他開槍(指既然只要他教訓徐新生,為何會開槍殺死黃榆峰?)。」「黃榆峰是因為要搶槍,我才對他開槍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18、300頁);其後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稱:「當時我看到他(指黃榆峰)壹個動作要跟我搶槍,我才打他的」、「黃榆峰部分是誤以為他要搶槍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48、379頁);核其供述內容所指,顯然被告乙○○持槍射殺被害人徐新生後,因見被害人黃榆峰似有趨前向其搶槍之動作,始萌對其開槍之意圖,而另行起意為持槍射殺黃榆峰之行為;再參諸被告乙○○及丙○○、張宗強、甲○○等人之前揭供述,渠等確僅就持槍射殺被害人徐新生乙情而為謀議、聯繫、介紹及善後之處理等事項達成合致,已如前述;且衡諸常理,持槍射殺他人者,於完成射殺被害人之行為後,行為者為免事跡敗露或當場遭追緝逮捕之風險,恆於事發後趕緊逃離現場方是;惟被告乙○○竟未於持槍射殺被害人徐新生後立即逃離現場,仍再持槍射殺黃榆峰,衡情顯然被害人黃榆峰當時確有趨前向其搶槍之動作或其他防止其逃離之舉動,被告乙○○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射殺黃榆峰之行為,應堪認定,始符一般經驗法則;易言之,其先後持槍射殺被害人徐、黃二人,主觀上並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或一個殺人犯意)之連續進行,而係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則參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以察,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末者,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
對方之行為,以實施犯罪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間,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同謀共同正犯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但其對於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所採用之犯罪手段,若為其事前所知悉,或已在彼等共同謀議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者,自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按於不超越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原計畫之範圍,且非該行為人所難預見者,共同正犯均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因知悉被告乙○○擁有槍枝及子彈,始介紹被告丙○○、張宗強僱請被告乙○○實施槍殺被害人徐新生之計畫;而被告乙○○應允受僱槍殺徐新生後,亦曾與被告甲○○、張宗強及丙○○等人共同謀議實施「槍殺」 徐某 之細節及聯絡之方式,已如前述,並為本院審理時所認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張宗強顯均係殺害徐新生之同謀共同正犯,渠等不僅知悉被告乙○○將以手槍及子彈作為殺害徐某之兇器,且均有利用乙○○所持有之槍、彈,作為渠等實現殺人計畫工具之意思,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張宗強不僅應對被告乙○○殺害徐新生之行為負責,亦應對被告乙○○實施殺害徐新生時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負其責,洵堪認定。至 於渠 等有無進一步就被告乙○○乙○○將攜帶何一槍、彈行兇?如何攜帶槍、彈?暨事後如何處理槍、彈等細節加以討論,對於渠等應與被告乙○○共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刑責,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㈨依上所述,被告丙○○、乙○○、張宗強、甲○○等上開所
辯,應係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張宗強、甲○○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另被告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至其所犯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基於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殺人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所犯之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又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係供己殺人之交通工具使用,與所犯之殺人罪(即殺害徐新生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其二次殺人行為,係分別起意,即因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即殺害徐新生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渠等前揭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再被告乙○○、丙○○及甲○○間就前揭所犯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徐新生,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殺人部分(即殺害徐新生、黃榆峰部分)及被告丙○○、甲○○部分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丙○○及甲○○就前揭所犯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徐新生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罪,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認被告丙○○及甲○○就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罪,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並以與上開被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被告丙○○打其手機,其問丙○○說在「○○」門口的是否是他,那是第一次與丙○○見面云云,與事實欄所載未符,未予釐清,致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之矛盾,亦有未妥。㈢原判決僅就警方採集之一顆彈頭即認定係如事實欄之9MM口徑之制式手槍所發射,漏未載明被告乙○○使用9MM口徑之制式手槍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等有與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而就被告呂、黃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竟又於渠等判決主文內諭知將原審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乙○○持以槍殺徐某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同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乙○○槍殺徐新生、黃榆峰後所剩餘之9MM制式子彈「十七顆」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㈤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審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為「七顆」(見原判決第37頁第03行),但原審附表編號五卻誤記載子彈「十七顆」,亦有違誤。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有槍殺「 沈文德 」之事實,但於論斷被告呂、黃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之理由內,竟說明:「本件乙○○下手實施槍擊『沈文德』所持之手槍、子彈,均係乙○○自九十一年間所持有」云云,其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對被害人黃榆峰部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係臨時起意槍殺被害人徐新生,沒有事前謀議,同時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甲○○則上訴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殺人部分(即殺害徐新生、黃榆峰部分),及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等,僅因自己或他人與被害人徐新生間積有嫌怨,即萌殺機謀議殺人,顯不尊重他人生命權,惡性已重;而被告張宗強係被告丙○○之小弟,行為上聽命於他人;被告甲○○行為得以自主,前已有不法素行,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且被告乙○○殺害二人,尤其對無辜適時在場之被害人黃榆峰亦不放過,依然以槍對之射擊,足見已泯滅人性,惡性甚深,而為法所不容,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介入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殺害徐新生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殺害黃榆峰部分,本院認實已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量處死刑;被告丙○○買兇殺人,處無期徒刑;被告甲○○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再被告丙○○因與被害人徐新生宿有積怨,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重大可議,然因與被害人原有怨隙;被告甲○○固為共同謀議,惟未下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僅參與從中引介、謀議犯行等情狀,就現有證據觀之,被告丙○○、甲○○尚非均無教化可令改過遷善之可能,是公訴人求處被告丙○○、甲○○死刑,均嫌過重,併以敘明。另被告乙○○已經本院量處死刑、無期徒刑,而被告丙○○則判處無期徒刑,應依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甲○○部分,依其犯罪性質,亦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七顆,均係被告乙○○所有而與被告丙○○、甲○○等供殺人所用之物,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子彈五顆,業已擊發,自不具殺傷力,爰不為另沒收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竊取機車,因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力(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同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及同院46年度台上字第04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與被告乙○○謀議時,僅及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徐新生之犯行,至期間被告乙○○要以何交通工具及如何跟蹤被害人徐新生,並未予以論及;且而竊取他人機車,是被告乙○○私下個人決定之行為,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屬實在卷;顯然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並無事前所知悉,或已在渠等共同謀議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者,自不共同負責;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據被告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已否扣案│備註│├─┼───────────────────┼─────┼────────┤│一│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含彈│未扣案│被告乙○○所有持│││匣壹個)││用槍殺徐新生、黃│││││榆峰二人。│├─┼───────────────────┼─────┼────────┤│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扣案│被告乙○○所有持│││││用槍殺徐新生、黃│││││榆峰二人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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