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丁○○
丙○○乙○○共同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羈押叁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海軍太倉軍艦少尉槍砲員,忽於三十八年五月二日遭海軍情治人員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羈押,後則受限制期間,除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訓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補償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外,然其餘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羈押高達五百十八日喪失人身自由之期間,則迄未為任何補償。聲請人均為受害人甲○之同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二百五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此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並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條例所指之戒嚴期間,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㈠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受裁判者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者,即不得再次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補償,其旨在避免同一損害已受填補,又另受補償之雙重受償情形。則依此法旨,受裁判者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經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後,就同一之原因事實,自亦不得再次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冤獄賠償,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為受害人甲○之配偶、聲請人丙○○、乙○○分別為受害人之子、㈡受害人甲○於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任職於太倉軍艦槍砲員,嗣於三十八年五月
二日離職,其理由為調訓,而其後之職務紀錄,卻未連續記載,而係從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再行記載任職於海軍總部第三署第三處參謀,此有海軍軍官資歷表附卷可參(補償基金會卷二第十三頁)。惟依據附於同卷第五頁之兵籍資料所示,受害人甲○於三十八年五月某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即任職於陸戰隊二師訓練班,而其任職情形,並經海軍總部查證屬實,有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一份在卷可查(補償基金會卷一:可閱卷一第八十二至九十三頁)。由此可知,受害人甲○於三十八年五月二日離職後,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應係在陸戰隊二師集訓隊任職。
㈢陸二師集訓隊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 桂永清 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
及部分士官,並遴選第三科少校參謀鍾壯宇兼任隊長,由 周漢傑 任副隊長,沒有其他幹部。所有接受管訓之人,皆由情報隊帶著憲兵把人從船上送過來管訓。在管訓期間根本沒有人身自由,只有集體活動的自由,都不可以外出,也不可以與家屬通信,並且施以思想教育。到陸二師訓練班之人,除了 劉和謙 、 鄭本基 、查大根、 朱得穩 、 馮國輔 及 倪其祥 於四十年回到海軍之外,其餘人員均於日後移送至馬公集訓隊,最後再至先鋒營等情,業經時任陸二師集訓隊副隊長之周漢傑證稱屬實,此有訪談錄音紀實筆錄在卷可證(補償基金會卷一:可閱卷一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
㈣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
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業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二一二號函說明綦詳,此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決定書即明。
㈤受害人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確實在前海軍反共
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亦經補償基金會認定屬實,並賠償二十萬元之事實,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一八號函附卷可參。
四、綜合上開事證,受害人甲○自三十八年五月二日起,確曾任職於陸二師集訓隊,最終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自反共先鋒訓練營結訓而返回海軍總部任職,且該集訓隊之性質,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事實,已堪認定。惟臺灣地區之戒嚴時期,依法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宣告戒嚴之期間,聲請人主張自三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計算受害人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於法未合,顯非可採,而應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又聲請人針對受害人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既已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受有二十萬元之補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即不得再次申請冤獄賠償,而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丁○○、丙○○、乙○○,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主張受害人甲○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七十七日,聲請國家賠償,經調卷檢閱後,核為可採,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渠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 彭政欽 受羈押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狀況、所受損害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受害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查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