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同事,之後任職於不同蔬果配送公司,而有商業競爭關係,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以不明方式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兩方之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玻璃破裂落地,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雙方96年6月1日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