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林頌 和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範圍,迭有更動,茲將其歷次於書狀或言詞主張之聲請範圍,陳述於后:
(一)自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拘禁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仁舍」之期間(見本院卷,第二頁之「國家賠償請求狀」)。
(二)自六十年九月七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拘禁之期間(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自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刑事緊急聲請狀;及第九十三頁,「冤獄賠償準備狀」)。
(四)自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減刑而多關九日(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第九十三頁「冤獄賠償準備狀」)。
(五)三十九年二、三月間被關六十六天(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冤獄賠償聲請狀」)。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冤獄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 陳稱伊 於六十年九月七日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至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被二審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月確定,實際上並非發送監獄執行,而由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調查局假藉監獄名義,向臺北看守所提押在臺北看守所內不屬於其管轄之「仁舍」內實施酷刑,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認調查局係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違背羈押法第一條之規定,將人犯羈押在非依看守所組織條例設置之「私設刑堂」。然查,聲請人因司法黃牛涉嫌詐欺乙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十二月九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因涉嫌叛亂案,需追訊有關涉嫌情事,經當時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六十一動字第一0八八二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由該檢察處准由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在看守所內繼續偵查,乃向臺北監獄借提,並將聲請人寄押在臺北看守所,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交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看守所內偵訊,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完畢,將聲請人還押臺北監獄,並移送軍法審理。嗣由當時職司軍法審理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下簡稱警總軍法處)函准台北監獄借提羈押軍法看守所。期間由該軍法處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交台北市調查局協助偵訊十五日。警總軍法處並將該叛亂案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提期間函准台北監獄算入上揭詐欺一案之刑期內,至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期滿,並自翌日(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由警總軍法處繼續羈押。以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乙案由台北市調查處借提偵訊過程各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調取該叛亂案內之相關資料查明,有各偵辦單位洽提經過之往返公文函件、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影印本等件附於該軍法處檢送本院之「林頌和叛亂案卷影本」內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卷內資料)。
(二)聲請人主張之期間,縱因發監執行中改押他地,惟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整,此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六八七九號函在卷可參。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雙重賠償之精神;及審酌冤獄賠償為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亦有民事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於補償基金會賠償補償後而消滅,不得重覆請求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部分,亦為前開補償基金會所決定之補償範為所及,此觀前開函「...二、林頌和君申請補償案經本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叛亂罪部分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自民國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六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二個,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 林君 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領在案...」可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請求權,因前開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而消滅,前已敘明,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二)至於六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請求,其「認定」上,可歸為因犯「詐欺罪」所執行之刑期,非聲請人因「叛亂」而受徒刑,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退步言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而本法對於撤回之方式,並無明文之規定,從而無論是以言詞或書面撤回聲請,均可發生撤回效力,查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時,曾言詞撤回「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十五日」之聲請,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因撤回不得再行主張。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三十九年二、三月間遭拘禁六十六天」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