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眷村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半瓶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5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楠梓區之住處,於該日凌晨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追撞 蘇姵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部,經該院對其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197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5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關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向公庫支付捐款8萬元完畢,然原處分機關又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為上開處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於原處分機關當場送達異議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7月8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同年7月27日即告屆滿。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8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