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23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酒後騎乘友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察覺異議人有酒後騎車行為,經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遂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其車輛,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喝3杯啤酒,當天因遇到好友,才與朋友小酌,沒想到一出場即被臨檢出酒測值0.28,本件執法過程並無錄音、錄影,且未讓異議人等待15分鐘,酒測值才會高達0.28mg/L;又被扣機車是我唯一交通工具,且係向友人借用,希望扣案機車能早日發還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所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查:本件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行駛時車身搖晃,嗣沿自立一路由北向南迴轉北行於自立路270號前,當場攔停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異議人礦泉水漱口及等待15分鐘後,依規定實施測試檢定;且酒測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試,其酒測值達0.28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3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2093號函在卷可稽。基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騎車,且經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可否取回經警當場移置保管之上開車輛,請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詢,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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