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105444、AEW10544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即挖土機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摯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六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事故路段已申請佔用道路施工,並依交通維持計畫進行交管,異議人領有佔用道路施工申請書,何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進行裁罰?另異議人駕駛之動力機具為輕挖土機俗稱怪手,並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照,應向何處辦理?如何申請之?又挖土機駕照須如何考取,國家並未定有此項考試,況且異議人駕駛之挖土機並非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如以上開規定予以概論,是否法令之宣導及國家考試制度有漏泂,造成政令無法下達民眾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一0五四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八七六九00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六三三一一七七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駕駛之挖土機,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二、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異議人自不得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縱令異議人已申請佔用道路施工,然僅係得合法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情形,非謂毋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即得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執此情詞置辯,不具阻卻撤銷免罰要件。
(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因案吊銷在案,迄未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既未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無疑。
(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明揭「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係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罰鍰等處分,而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是本件異議人以一駕駛挖土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而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及同條項後段「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等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上開說明,自應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六千元,固有所據,惟異議人既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分論併罰,即有未當。異議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W一0五四四四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就異議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部分,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即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W一0五四四五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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