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類食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96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途經力行路與三重市○○○街○○○巷口前,因酒後意識程度及注意力低落,適 黃志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力行路往車路頭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往後竹圍街175巷,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擦撞黃志明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機車碎片濺出傷及乘坐於 王美伶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之 林子恩 臉部(為王美伶之子,年籍資料詳卷,對於甲○○及黃志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法定代理人王美伶分別與甲○○及黃志明成立調解,並對該2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甲○○亦因之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手指、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對於黃志明過失傷害部分,與黃志明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6.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3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明、王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12月27日出具之單據號碼T0000000號藥
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臺北病理中心於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件。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1件。
㈤現場照片12幀。
㈥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姑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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