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立偉 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王美月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嫊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2,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