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郭崑能 被告 毛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95年3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10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甘郭好 即原告之姊姊到庭證稱:最近2年都沒有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原告也不會打被告,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回大陸等語(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5年7月19日入境,最後於98年3月6日出境,嗣於98年4月18日再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雖入境台灣但不知去向之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