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S
INTERNATI.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AVLOMAS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SAPEARSO.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DYSCHWAR.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MJAJERV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度裁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