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周三仁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李春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0日結婚,惟兩造因對於教養子女金錢觀之理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原告乃於921大地震的前一天即88年9月20日離家,從此雙方即分居二地,原告先返回雲林老家,嗣因工作關係,需要往返台中,乃租屋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2。被告則於921大地震後搬回娘家,數週後,被告表示不想帶子女住其娘家,原告遂租賃台中縣大里市○○路1棟3樓透天房屋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住了1、2年,原告與人合夥於臺中縣大里市興建4戶房子,其中1戶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原告所有,被告即要求入住,因當時原告之公司需要設立地址,故同意被告與子女搬進去住迄今。原告之公司是1人公司,且工地也是原告1人兼工,因原告之公司地址設於被告現住地,廠商會至公司請款,故原告有時晚上或白天會在被告住處,但一般都在晚上9點多離開。兩造10餘年來皆未共同生活,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後,被告亦從未探視、慰問原告,雙方早已貌合神離,且分居期間不曾互相關懷,各自生活,夫妻感情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旅遊照片,只是兩造要偕同子女出遊,並無法證明兩造感情很好。原告否認有新歡,被告應提出證據。原告與被告分居時,先住雲林戶籍地,但因工作關係,須往返臺中,所以另租賃臺中市○○路房子使用。被告於00年生病住院時,原告之所以會至醫院探視,係因兩造仍屬夫妻關係,醫院有些文件須原告簽名,原告基於夫妻一場,才至醫院辦理手續及與被告聊天關切,原告舉動與一般人情事理並無違背,尚難因此即認定兩造無分居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原告僅以兩造戶籍地址於87年間分設異地,即謂兩造早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顯不足取。又原告於86年10月15日所設立之富堂營造有限公司及94年7月11日所設立之翊寶建設有限公司,其設立之地址與被告及兩造所生子於88年間遷入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相同,雖原告於98年間辦理上開公司停業,然可證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原告日常生活、工作之處所,該址自應評價為兩造之住所。原告固曾於88年9月20日離家,當時係原告要被告搬走,被告遂搬回娘家住,原告自己則遷至雲林,但數月後兩造有租賃1棟3樓透天房屋同住,租金由原告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兩造在上開租賃之透天房屋住了約3年,後於91年4月30日搬至西湖路被告現住地,該房子是原告所興建。
(二)被告因病曾於97年5月2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9天,嗣於同年10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天,原告皆有至醫院照顧被告,足見原告仍非常關心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早已貌合神離,未互相關懷云云,並非事實。
(三)於93年至98年被告離家前,兩造曾多次出遊或與子參加親友之宴會、聚餐等活動;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兩造亦偕子女同至澎湖遊玩,此有相關照片可稽,而由照片中顯示兩造與子女和樂融融,豈有原告主張貌合神離之情。
(四)原告係因另結新歡,始於公司停業期間,索性晚上不歸,與新歡同宿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2,被告為了家庭和樂,百般忍讓,詎原告竟從此不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提起離婚之訴,應認造成兩造於98年8月間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及子女之住居所遷徙情形乙節,原告稱被告於88年921大地震後搬回娘家,數週後,被告表示不想帶子女住其娘家,原告遂租賃台中縣大里市○○路1棟3樓透天房屋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住了1、2年,被告即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迄今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於921大地震後搬回娘家住,數月後兩造有租賃1棟3樓透天房屋同住,後於91年4月30日搬至西湖路7巷27號迄今。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家丞 到庭證稱:「(讀幾年級?)高二。(89年你住何處?)10年前我應該住在臺中縣大里市公寓。(之後是否有搬家?)在我小一、小二時有搬家,從臺中縣大里市的公寓搬移到大里市○○路。(何時又從塗城路租賃的房子搬遷?)國小三、四年級又搬移到目前的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一直住到現在。(之前地震,臺中縣大里市公寓,爸爸是否同住一起?)有」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劉品辰 到庭具結證稱:「(從何開始認識兩造?)87年。(有無去過他們家裡?)去過。(他們家在何處?)正確地址不知道,但我知道在何處,是在大里草湖,國小過去是角邊的3樓透天房子。(有去過幾次?)因認識他們很久,以前我們是住樓上、樓下關係,那是在大里市○○路的地方。(他們在大里市○○路住到何時?)住到921地震之前就搬走。(從中興路搬走以後,是搬移到何處?)是先搬移到被告娘家,之後再搬到娘家附近後,再搬移到現在的地方。(這3個地方,你都去過?)是的」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於88年9月20日之前,同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公寓,於921大地震後,被告與子女先住於娘家,再租屋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棟3樓透天房屋,再於91年4月30日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迄今。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教養子理念不合,於88年9月20日起分居各行其是,情感漸離,尤其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被告對原告亦未曾關心聞問,迄今雙方已逾10年未同住生活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9月20日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分居逾10年,並提出98年7月間全家出遊澎湖等照片等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立珍 到庭證稱:「(目前讀幾年級?)高一。(爸爸與你們同住到何時?)約98年7、8月。(你們之前住大里別的地方,之後搬移到西湖路,在搬移到西湖路之前爸爸是否與你們同住?)是的。(國小一年級時,爸爸是否與你們同住?)是的。(從國小一年級到去年7、8月這段期間,爸爸是否曾經沒有與你們同住過?)無,爸爸這段期間均與我們同住。(去年7月你們到澎湖去玩的照片,當時爸爸是否還與你們同住一起?)是的。(媽媽說前年5月、10月曾到榮總住院,也到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是否有此事?)有。(媽媽住院時,爸爸有無去照顧她?)有,都是由爸爸照顧媽媽。(你印象中,媽媽那邊的長輩,如外公、外婆等生日宴會,你爸爸或是全家人是否會去參加?)我們全家就是與爸爸會一起去參加。(去年7、8月爸無住在家裡時,有否全家參加聚餐或是宴會?)去年7、8月後就無參加,但去年
7、8月之前有。(今年以前的過年,除夕或是大年初一,你們全家是否有回到阿公、阿嬤家過年?)有。(就你印象中,爸爸、媽媽有無爭吵?)很少。我幾乎都無聽到。(爸爸、媽媽是否會漠不關心或是常常聊天?)爸爸吃飯時會與我們及媽媽聊天」(參本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家丞到庭證稱:「(之前地震,臺中縣大里市公寓,爸爸是否同住一起?)有。(後來塗城路租賃房子時,爸爸是否有同住?)有。(爸爸說89年時,他就在崇德路租賃崇德巴黎大樓的房子,為何塗城路租賃房子時,爸爸也與你們同住?)當時爸爸是每天回塗城路的家與我們同住。(在大里市公寓時,是否也是每天回家同住?)是的。(爸爸從何時開始無與你們同住?)去年暑假時,即98年7、8月時。(提示去年7月你們同去澎湖去玩的照片,當時爸爸有無與你們同住?)有。(97年5月、10月,媽媽是否曾經在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有。當時是由爸爸照顧媽媽,當時爸爸睡在媽媽病房旁邊的椅子上,因我有去病房看所以才知道。(爸爸、媽媽是否會常常吵架?)不會,且有時候吃飯還會一起聊天」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徵之證人林立珍、林家丞為兩造所生之子女,且與兩造互動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有無同住自當知之甚詳,是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依兩造子女林立珍、林家丞之證言,可見原告除了在921大地震後被告與子女搬至娘家居住之期間,以及98年7、8月迄今之外,無論於921大地震前之大里市○○路某公寓,或大里市○○路3樓透天房屋租賃處,以至大里市○○路現址,皆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且兩造感情尚稱良好,被告與夫家之關係亦屬正常,並無重大破綻之可言。
(四)又證人劉品辰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大里市○○路的家、塗城路的租住處及西湖路的現住處,我都去過。(現在住的地方,你去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原告?)有,我們有一起用過餐,該處他們應該有住5年之久。(是否知道原告晚上也是在該處過夜?)我並無在該處過夜,我去該處有時候會看到原告,但有時候並無看過原告,有時候我們也會出去玩,且被告開刀時,原告也有去照顧被告。我有看到原告有扶著去上洗手間」等語;證人 王素珍 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你有無到過他們家裡?)常常。(他們家裡在何處?)大里,在國小那邊,但我不知道路名,是透天轉角的房子。(你到他們家裡,是否有看到原告?)我去他們家裡吃飯時間我都有看到原告,如不是吃飯時間,就不一定會看到。(你去年到他們家裡,看到原告有幾次?)至少有1、2次。(原告有無與被告同住一起?)有時候晚上9點多我要接小孩時,被告也說要去接小孩,當時我會與被告一起出門去接小孩,因被告說怕他先生太累,被告認為接小孩是她的事情,所以我就與被告一起離開去載小孩,原告就留在家裡。(88年以後,平均你看到原告幾次?)我不能說每年平均看原告幾次,因我去的時間不固定,但我去他們家裡,原告幾乎都在家裡。97年7月有次我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星期日我打電話去被告家裡,電話是由原告接的,原告說被告生病,我問說為何你會在家裡,原告說他是回來洗澡,所以我也買水果到榮總去看被告,且等原告來後,我才離開醫院」等語(均參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證人劉品
辰、王素珍之證詞,雖無法知悉原告是否與被告過夜同宿,但可知於98年以前原告與被告仍互動頻繁,經常一起用餐,甚且於被告生病住院期間,原告亦前往照顧關心,足認兩造間尚存在相當之夫妻情誼。原告主張兩造因教養子理念不合,於88年9月20日起分居各行其是,情感漸離,尤其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被告對原告亦未曾關心聞問,迄今雙方已逾10年未同住生活夫妻感情難期修復云云,核與上揭4名證人之證詞不符,洵無可取。
(五)另證人 劉坤明 雖證述:「(為何認認識原告?)因我在臺中崇德路2段崇德巴黎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我認識原告己經9年了。我到該處服務時,原告就已經住在該處,他住崇德路2段51號7樓之2。(如何判斷他住在該處?)因我工作時間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他都是早出晚歸,所以他回家出門我都看到。(是否有遇見原告家人或朋友找過他?)從無。(你每天都會看到原告,或是多久會看他?)除非我休假,不然幾乎我每天都看到他」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固自承其並非每天都會在被告住處,但仍稱一般都在晚上9點多離開等語(參99年9月15日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於被告住處晚上9點多離開之日,證人劉坤明於晚間下班時應不可看到原告,則證人劉坤明有關「他都是早出晚歸、所以他回家出門我都看到,幾乎每天都看到原告」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互相齟齬,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七)綜合上情,兩造婚後雖於88年9月20日因原告離家而曾短暫分居,惟依兩造子女林立珍、林家丞上開證詞,原告於98年7、8月以前均與被告及家人同住,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0餘年之事實,尚無可取。又依證人林立珍、林家丞、劉品辰、王素珍前揭所述,迄至98年7、8月間兩造仍往來密切,原告除經常返家與被告及家一起用餐、聊天外,並偕同出遊、參加親友聚會活動,且於被告生病住院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亦至醫院照顧被告,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喪失殆盡而無回復之望。若原告願敞開心胸,誠摯與被告溝通,兩造感情裂痕即非無修補平復之可能,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之破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原告於88年9月20日後確實未再與被告同住,然而兩造之婚姻並未因此發生重大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所稱之原因,係對於教養子女金錢觀之理念不合而發生爭吵,衡情尚未達到不堪同居虐待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而離家,應認原告擅自離家而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故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實應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現在雖罹患癌症,惟尚難執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理由。本件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婚姻發生破綻,亦非不得回復且較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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