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丙○○」之印章壹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貳枚、授權書上授權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丙○○」之印章壹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貳枚、授權書上授權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因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如持貼有甲○○相片之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而交付使用,即可賺取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適甲○○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遂與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駛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提供存有其相片檔案之光碟片以及相片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相片存入自行製作而載有「丙○○」年籍、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丙○○國民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由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枚。嗣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乃於97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丙○○印章」1枚交付予甲○○,再指示甲○○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下稱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持前開偽造證件、印章申辦證件名義人為「丙○○」之帳戶,並在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造「丙○○」署名2枚、「授權書」上之「授權印鑑欄」偽造「丙○○」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於「印鑑卡」上之「簽章樣式欄」蓋用「丙○○」之印文1枚,以為「丙○○」本人申請開戶之意,持向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致使上開銀行行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甲○○「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客觀上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物,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對於客戶開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97年10月8日取得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核發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當日,將其在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3000元,而容許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3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謝主任」,向乙○○訛稱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帳戶之用,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做為保證金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甲○○所申辦之前開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提供相片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作為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用,其後並持以前往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冒用丙○○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後,將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偽造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授權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該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801511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於申請開立帳戶時,固有於客戶資料表上「戶名」欄及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姓名」欄上書寫「丙○○」之姓名,然其僅係用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而國民身份證原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於上開國民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丙○○」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枚,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前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與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偽造「丙○○」印章1枚,前往永豐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以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授權書等私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以詐取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刻意業者代為偽刻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代為在銀行開戶申請文件(印鑑卡)上偽蓋丙○○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國民身份證、公印文(內政部印)、私文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以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惟該等證件並未扣案,且由卷附之該等證件影本以觀,對照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已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更為逼真,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本案自無另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等問題。
(五)被告將冒用丙○○名義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即提供照片供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交付予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該遭冒名開戶之名義人本人,其犯罪動機殊不足取,且造成他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損害,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00萬元,損失慘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得之報酬僅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申請開立銀行帳戶時,所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授權書等文件,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丙○○之印章1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2枚、授權書上授權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印鑑卡上偽造「丙○○」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與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並交予被告供作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等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及被告之相片等,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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