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被告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