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高銘鍾 相對人 許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核聲請人已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照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及費用計算書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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