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被告 浮紹斌
鄭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家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洪祥,孫洪祥並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32頁暨其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浮紹斌乃原告公司之培訓機師,於78年10月赴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UND,下稱UND)接受飛行訓練後,於80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然因其曾接受矯正近視之放射性角膜切開術(RadialKeratotomy,下稱RK手術),故遭民航局航醫中心予以停飛,嗣民航局變更RK手術法令,乃自81年5月1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並自82年6月29日起擔任737機型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被告浮紹斌等實施RK手術之機師作出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之處分,被告浮紹斌乃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並於86年9月26日起升任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嗣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告浮紹斌乃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換訓練,並於90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 謝忠棡 及被告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15年、第3條約定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被告鄭明文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被告浮紹斌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無異議同意就被告浮紹斌應給付原告之一切賠償及違約金共同擔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法情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據悉其於離職後至大陸地區之四川航空任職,是其發函顯係為使其跳槽合理化,並規避未滿服務年限所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非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事由,應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浮紹斌之服務期間,依約自742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5月18日起算至97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期間即80年2月11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試用副機師)、81年5月1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試用副機師)、82年6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737副機師)共1,574日,亦僅11年2個月,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外,另應按已服務年資按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而被告浮紹斌於美國UND接受第三期基本訓練及後續高級精進訓練,依原告所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附件六「中華航空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324,456元,依訓練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為8,340,771元;至其自90年3月起於國內所接受轉訓742機型副機師之訓練費用,依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附件五「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訓練成本為美金74,881元,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63,191元,兩階段之訓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803,962元。而因被告浮紹斌離職時服務已滿11年,賠償比例為40%,是其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計為4,321,585元(計算式:10,803,962元×40%=4,321,585元);另核算被告浮紹斌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1,144,422元,共計5,466,007元,另被告鄭明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浮紹斌自7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空服員,嗣參加原告之培訓機師訓練,完訓後於80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迄被告 浮斌 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訓訓練後,又於90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擔任742機型副機師職務。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份及第二份聘僱契約,均約定被告浮紹斌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惟未限制其應擔任何等職務,且依兩造所簽第二份聘僱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浮紹斌)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即於告)聘僱之日起算」,故被告浮紹斌之服務年資應自78年7月20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浮紹斌之服務年資已達19年餘。退步言之,縱扣除被告浮紹斌擔任空服員之工作年資,其在原告公司服務亦達16年3個月又21天,並未違反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又,原告既自78年5月15日起即為被告浮紹斌投保至97年5月6日止,則第一份聘僱契約言明自80年2月11日起算服務期限,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另依原告制頒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2條規定,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應於調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5年;而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
5.2條規定,在職期間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3年。可見機種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5年或3年。詎原告竟要求被告浮紹斌簽署約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第二份聘僱契約,且依原告主張第一份聘僱契約之訓練費用為8,340,771元,經平均攤提15年服務年限,即原告每支出556,501元,須綁約1年;原告主張第二份聘僱契約之訓練費用為613,033元,依前述之計算標準,應綁約年限為1.1年,則原告對被告浮紹斌之742機型轉換訓練,其服務年限至多約定1.1年為已足,是第二份聘僱契約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除牴觸工作規則外,亦欠缺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類推適用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5.2條規定,應於超過3年或1.1年部分無效。再,依兩造簽訂之第一份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約定,未達15年服務年限及在職期間因「轉訓新機型」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賠償事項悉依該契約附件即「中華航空公司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約定事項」辦理,原告捨該附件未提出,卻依83年7月23日制定之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96年6月15日修訂之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據以請求本件訓練費用,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被告應無適用餘地。另依原告79年3月所頒訂之「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償還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者,得免予償還訓練費。原告既自承因民航局先後二次變更RK手術法令(即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致被告浮紹斌曾先後被調派地勤及飛航工程師職務,而無法執行第一份聘僱契約之空勤職務,依前開相關辦法規定,自屬免予賠償訓練費用,且被告浮紹斌在職期間從未看過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附件所列訓練費用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不得作為原告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依據。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之「轉訓742機型副機師之訓練費用成本計算表及憑證」其實質及形式上真正。另被告鄭明文係基於被告浮紹斌與原告公司之職務關係或人事關係而為保證,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且第二份聘僱契約並未定有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於屆滿3年後即93年5月
18日失效或由保證人隨時終止人事保證契約,是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應自93年5月18日起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鄭明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職
務,並與原告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兩造約定服務年限為15年(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⒉被告浮紹斌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自90年5
月18日起擔任742機型之副機師職務,並邀同被告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浮紹斌保證於原告服務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原告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3條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浮紹斌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鄭明文保證被告浮紹斌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無異議同意就被告浮紹斌應給付原告之一切賠償及違約金共同擔負連帶清償之責;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浮紹斌工作年資以自初受被告聘僱之日起算(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6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2頁)。
⒊被告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以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97年4月1日文山樟腳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
⒋被告不爭執被告浮紹斌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144,422元。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浮紹斌部分:
⑴原告依兩造間之第二份聘僱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浮紹斌賠償訓練費用4,321,585元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144,422元,合計5,466,007元,有無理由?⑵第二份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
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為無效?⑶被告浮紹斌有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15年之情事?其於原告公司之服務期間為何?⑷原告有無短付被告浮紹斌薪資之情事?被告浮紹斌於97年
4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或屬於自請離職?⑸原告得請求被告浮紹斌賠償之訓練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之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已公開揭示?是否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⑹原告得請求被告浮紹斌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何?⒉被告鄭明文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鄭明文連帶賠償訓練費用4,321,585元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144,422元,合計5,466,007元,有無理由?⑵被告鄭明文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
性質係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⑶如認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民法第756條之3之3年期間而
失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有效之約定:
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
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4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浮紹斌自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
用空服員,嗣參加招考成為第3期培訓機師,先於78年8月在國內接受地面訓練,復於同年10月赴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UND)接受飛行訓練,完訓返國後於80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並開始擔任副機師職務,該契約中第3條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被告浮紹斌嗣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自90年5月18日起擔任742機型副機師職務,並邀同訴外人謝忠棡及被告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浮紹斌保證於原告服務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證服務期間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原告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3條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浮紹斌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等情,有兩造所簽第一份及第二份聘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3頁、勞調卷第
12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於第二份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浮紹斌保證於原告公司服務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若有違反即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予原告。
⒊衡之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
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況原告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原告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原告既已花費龐大訓練費用訓練被告浮紹斌取得副機師資格,且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條款並未剝奪被告被告浮紹斌依勞基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之僱傭契約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禁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未逾必要限度,並具合理性,且無悖於勞基法第1條、第15條之立法精神,應屬合法、有效。況被告浮紹斌自78年7月20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且係本於其自由意思先後與原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聘僱契約,應無不知或急迫輕率即貿然與被告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情事,自應受上開各該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⒋被告浮紹斌雖辯稱其於80年2月11日取得商用飛行執照及副
機師檢定證後,並未喪失副機師資格,其於90年3月間接受之742機型訓練應係「機種轉換訓練」,應簽訂「升轉訓契約」,而依原告「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2條規定及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
5.2條規定,機種轉換訓練後之最低服務年限至多僅為5年或3年,但原告卻利用資方優勢,強迫其簽署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之第二份聘僱契約,是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於超過5年或3年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被告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
副機師、空服員及737副機師等職務,嗣於84年11月1日至90年5月17日期間轉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並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完訓後自90年5月18日起轉任742副機師職務等情,有被告浮紹斌員工個人資料表、飛航組員訓練通知、原告90年1月11日簽呈及訓練計畫(見勞調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53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浮紹斌於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前係擔任飛航工程師職務。姑不論被告浮紹斌所接受之742機型訓練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機種轉換訓練」,抑或原告所主張之「轉換訓練」或「恢復資格訓練」,被告浮紹斌既係基於飛航工程師之職務身分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則原告依系爭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規定:「飛航工程師完成訓練後,須簽訂聘僱契約一式二份(如附件三)以取代原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經核定試用之日起應服務15年或達60歲屆齡退休止,否則應賠償公司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於90年5月18日與被告浮紹斌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並約定保證服務年限為15年,自屬有據。
雖被告浮紹斌擔任飛航工程師前,曾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及737副機師職務,而與一般毫無飛行經驗之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職務之情形不同,然第二份聘僱契約第
2條關於服務期間之計算既已約明:「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指原告)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認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何加重被告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可言。
⑵另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5.1條規定:「機師在經本
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他航機師為10年或至屆齡退休。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美國UND第1至第7期『培訓機師』為15年。『培訓機師』自美國UND第8期以後及送德航及澳洲培訓者為20年。」,第5.2條則規定:「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日期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繼續服務滿3年。惟該3年服務期限若存續於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則為內含;若該3年服務年限跨越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則需延長跨越超出之所餘年限。」(見勞調卷第30頁);又依原告於89年6月15日制訂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2.1條係規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在經本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
他航機師為10年或至屆齡退休;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第1至第7期『培訓機師』為15年,但『培訓機師』自第8期起為20年;飛航工程師為5年。」,第5.2.2條則規定:「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應於調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5年」(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是依原告上開工作規則關於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培訓機師之最低服務年限應為15年或20年,若於任職期間內接受升訓或轉訓機種,雖其升訓或轉訓機種後之服務年限僅為3年或5年,惟其於原告公司之總服務年限仍應符合上開15年或20年服務年限之規定。況兩造係依系爭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規定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而非簽訂「機種轉訓契約」,自不受上開工作規則關於轉訓服務年限之限制,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並可併計被告浮紹斌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均無抵觸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培訓機師升訓或轉訓後服務年限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第二份聘僱契約之15年服務年限條款超逾3年或5年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被告又以原告所支出之美國UND訓練費用平均攤提第一份聘
僱契約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計算原告每支出556,501元應綁約1年,並據此推算第二份聘僱契約之應綁約年限至多為
1.1年,抗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於超過1.1年部分,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目的,除考量原告所支出之鉅額訓練費用外,尚涉及機師調度及飛航安全考量等眾多因素,且所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亦需考量進修訓練期間長短、訓練內容及專業程度等因素,並非僅以訓練成本作為唯一考量因素,被告於接受原告公司安排之招訓並取得專業資格後,逕以訓練費用數額反推其應服務之年限,並不合理,自難憑取。
(二)被告浮紹斌並未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浮紹斌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係自90年5
月18日起算至97年4月1日被告浮紹斌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再加計先前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期間即80年2月11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試用副機師),81年5月1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試用副機師)及82年6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737副機師)共1,574日,其年資合計為11年又2月,違反第二份聘僱合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第二份聘僱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浮紹斌應擔任何等職務,且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
7條第3項規定,其工作年資應自最初受僱原告之日即78年間擔任空服員起算,不論計算至97年4月1日被告浮紹斌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或計算至97年4月5日原告解雇之日止,其服務期間均已逾15年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浮紹斌係於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
空服員,嗣參加招考成為原告之培訓機師,並前往美國接受UND訓練完訓返國後,簽約自80年2月11日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副機師職務,並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惟被告浮紹斌因曾接受RK手術矯正視力,遭民航局航醫中心予以停飛,乃於80年12月1日轉任空服員,其後民航局變更RK手術相關法令,被告浮紹斌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飛行,經原告安排其赴美接受RK手術者恢復訓練後,自81年5月1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並自82年6月29日起轉任737副機師;然民航局嗣對被告浮紹斌等曾接受
RK手術之機師作出禁止夜間起降之行政處分,被告浮紹斌乃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飛航工程師,並於86年9月26日升任資深飛航工程師;嗣民航局於89年間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告浮紹斌乃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訓訓練,經考驗合格並通過民航局鑑定取得甲類體檢證,並自90年5月18日起擔任742副機師,並邀同謝忠棡及被告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又,被告浮紹斌於93年3月15日轉任A340副機師,並於95年6月22日轉任A340巡航駕駛員,嗣於97年4月1日以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7年4月5日以被告浮紹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為由予以解雇,並於97年5月6日將被告浮紹斌辦理勞保退保等節,此有被告浮紹斌員工個人資料表、第一份及第二份聘僱契約、原告89年2月14日簽呈、飛航組員訓練通知、存證信函、被告浮紹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43頁、勞調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3頁暨其背面、勞調卷第11頁、第28頁、第117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浮紹
斌轉訓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聘僱其擔任機師職務,初敘副機師,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浮紹斌)保證於甲方(指原告)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等語;第3條並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浮紹斌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見勞調卷第12頁)。查被告浮紹斌係於90年5月18日通過742機型航路考驗,此有飛航組員訓練通知可稽(見勞調卷第11頁),是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浮紹斌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即應自90年5月18日起算,並可併計其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被告雖辯稱應自被告浮紹斌於78年間擔任空服員時起算其服務年資云云,並以第二份聘僱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浮紹斌)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指原告)聘僱之日起計算。」等語(見勞調卷第12頁)為據。惟工作年資乃關係勞工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及資遣費、退休金基數,本與保證服務期間有別,並非等同於被告浮紹斌依第二份聘僱契約所應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且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浮紹斌之保證服務期間應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其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而被告浮紹斌既係自80年2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副機師職務,則其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至多僅能自80年2月11日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被告浮紹斌於78年間擔任空服員起算其保證服務期間云云,並無可取。
⑶再觀諸第一份、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之約定內容
,均約定被告浮紹斌之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且依第一份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自80年2月11日起聘僱被告浮紹斌擔任副機師職務,第3條亦僅約定被告浮紹斌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規定,並未限定被告浮紹斌實際執行副機師職務之飛航期間始得計入服務期間,且由第7條第4項之約定:「本約簽訂前乙方(指被告浮紹斌)原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年資、起降次數及飛時記錄於將來升轉訓資格認定時全部採認,另擔任飛航工程師之飛時則得採計3分之1,但至多以500小時為限」等語(見勞調卷第12頁)以觀,堪認第二份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並未排除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服務年資,且未扣除被告浮紹斌先前擔任副機師時未實際飛行之時數,是認被告浮紹斌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服務年資,縱未執行副機師之職務,而係被原告另行委派其他職務,亦仍認係屬於其履行第二份聘僱契約之服務年資。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浮紹斌因曾接受RK手術矯正視力,遭民航
局航醫中心予以停飛,而於80年12月1日轉任空服員,是被告浮紹斌在未執行飛行職務之期間應予扣除。惟按民航業運輸駕駛員應適用航空人員體格標準之甲等體位,而依甲等體位之視力標準,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此觀82年8月26日修正之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標準檢查標準第4條、第21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航空人員之體格,若不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為其在行使職務時,藉由工作經驗,不影響飛航安全,對其體格不合標準之部分,予以缺點免計。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3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82年8月26日修正之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浮紹斌因曾接受RK手術矯正視力,取得甲類體格證,通過甄試並於完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嗣因民航局變更法令,針對被告浮紹斌等曾接受RK手術者下令予以停飛,嗣又變更法令准予復飛,致被告浮紹斌曾於80年12月1日至81年4月30日期間轉任空服員,並自81年5月1日起回任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2年8月26日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視力標準,針對曾接受RK手術之被告浮紹斌准予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導致被告浮紹斌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飛航工程師職務,並自86年9月26日起轉任資深飛航工程師職務;嗣民航局再於89年2月2日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21條視力標準之規定,刪除第1款「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等語,並增訂第2項「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1款至第2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等語,被告浮紹斌嗣通過民航局鑑定取得甲類體檢證,經轉訓742機型副機師及考驗合格後,自90年5月18日起轉任742副機師職務等情,此有被告浮紹斌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及原告89年2月14日簽呈(見勞調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應可信實。
⑸承前所述,被告浮紹斌於80年2月11日受訓合格並取得民
航局核發之甲類體檢證後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嗣因民航法令變更,乃於80年12月1日至81年4月
30日期間遭調任空服員職務,並於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5月17日期間遭調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其上開調離副機師職務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浮紹斌。況被告浮紹斌於86年8月26日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修正後,係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而非全面予以停飛,其仍得執行「日間」起落任務,並非全然不得執行副機師職務。且觀諸原告89年2月14日簽呈所載:「因本公司航機任務跨越時差,且常於夜間飛行,該七員(指被告浮紹斌等曾實施RK手術之副機師)因受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限制,幾無法簽派任務,故於84年11月1日(誤載為84年1月11日)由人事處、航務處共同協調,該七員接受公司按個人意願轉訓742-200型FE(即飛航工程師),並完訓後擔任FE任務至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益見被告浮紹斌經民航局依86年8月26日修正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予以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之處分後,仍具執行副機師飛航職務之資格及能力,原告顯係基於營運調度考量而將其調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並未與被告浮紹斌終止前開第一份聘僱契約,復未與被告浮紹斌另行簽訂飛航工程師聘僱契約,甚或訂定排除條款(即將被告浮紹斌改任工程師之工作期間排除於副機師之保證最低服務期間),自堪認被告浮紹斌仍係繼續履行兩造於第一份聘僱契約針對擔任副機師職務所約定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是認原告基於雇主指揮權改派被告浮紹斌執行副機師以外之職務期間,即其於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5月17日擔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職務期間,均屬被告浮紹斌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副機師職務服務期間,自應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規定予以併計其服務年資。
⑹據上,被告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副機師職務,並於90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繼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職務,則被告浮紹斌之服務期間不論計算至被告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至原告於97年4月5日解僱或97年5月6日辦理勞保退保之日止,其服務年資均已逾17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浮紹斌於80年12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遭民航局予以停飛而改任空服員共5個月期間,確有不能執行副機師職務之情事,認非屬副機師職務之服務期間而應予扣除,其服務年資亦已達15年以上,自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情事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浮紹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服務期間既已逾15年,並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所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情事,一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浮紹斌服務期間未滿15年,並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辦法第7.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738條、第739等規定,請求被告浮紹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明文應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而被告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或屬於自請離職?原告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已公開揭示?是否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浮紹斌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費用數額為若干?另被告鄭明文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性質係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無庸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浮紹斌並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所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第二份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浮紹斌及被告鄭明文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5,46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