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吳零增 訴訟代理人 吳郁玲 被告 魏明世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被告魏明世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魏明世係受僱於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
駕駛拖吊車為業,其竟於飲酒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拖吊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西側約30公尺之廢棄車輛回收工廠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瑤鳳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派人在車後指揮或阻擋來車之行進,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魏明世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撞及由訴外人 黃其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黃其昌所騎乘機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吳零增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961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73,248元,尚有差額17,713元。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係任職於豐隆當舖,每月薪資30,000
元,依醫師診斷證明得知原告應休養一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60,000元(30,000×12=360,000)。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茲因原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日常生活
當無法自理,故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其看護費用如一天以1,200元計算,而出院後看護期間如以六個月即180天計,被告理應賠償原告216,000元(1,200×180=216,000),再因原告出院後,尚須定期至醫院作追蹤治療及復建治療,其追蹤治療費用、復建費用及往還就醫車資預估為156,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共住院28天,出院後仍應
定期作追蹤治療及復建治療,故原告受傷程度不可謂不嚴重,除造成原告行動甚為不便外,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斷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特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以資慰藉內心痛苦於萬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明世之抗辯:㈠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吳零增部分,已由其家屬即訴外人 吳昌運
代收慰問金6,000元,被告主張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㈡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黃其昌就本件車禍發生,業經鈞院刑事一
審認定「至被害人黃其昌死亡後,固經抽取其血液送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5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159號函及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650號卷第12至13頁),其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上開規定,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訴外人黃其昌方面難辭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責任。且訴外人黃其昌除酒駕之違規行為外,尚有無照駕駛及違規超載三貼共乘一車情形,致使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之拖吊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訴外人黃其昌搭載,事先亦明知訴外人黃其昌有上開多項騎車違規情節,仍讓訴外人黃其昌搭載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使用人即訴外人黃其昌之過失行為,擔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被告魏明世識字能力有限,並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又為低收入戶,惟確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然資力誠屬有限,目前因失業緣故,每月僅靠微薄之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約
4、5,000元度日,請鈞院審酌被告魏明世之經濟情況後,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金額、項目答辨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職務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月
薪30,000元之事實,且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宜」非「應」休養1年,無法證明原告1年內全無法工作。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是
否需專人照料,未經醫院提出鑑定、診斷書,暫無法同意原告請求之216,000元。至原告出院後之追蹤治療費用、復建費用及往來就醫車資預估,是否必要,亦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明及計算式,被告暫難同意該156,000元之請求。⒋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考量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就其使用
人黃其昌嚴重與有過失行為需同負其責,且原告明知上情,仍一同飲用三罐以上啤酒,明知不得違規超載騎車仍同意由訴外人黃其昌搭載,另考量被告家境困苦,現又失業,請求鈞院減免慰撫金之求償金額至100,000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答辯之陳述均與被告魏明世相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魏明世受僱於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其竟於飲酒後,於98年9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拖吊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西側約30公尺之廢棄車輛回收工廠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瑤鳳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派人在車後指揮或阻擋來車之行進,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魏明世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撞及由訴外人黃其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魏明世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魏明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供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吳零增因被告魏明世之過失行為受傷,且原告係因被告魏明世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而受傷,而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魏明世之僱用人,則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僅聲明請求17,713元,本院雖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90,961元之損害,亦僅得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予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713元,自應准許。
⒉工作受入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出院後之看護費、追蹤治療費用、復建費用及往返車資等損害,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豐隆當舖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情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之結果,亦無原告於事故當時之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4
730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事故致生無法工作之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追蹤治療費用、復建費用及往返車資等損害,亦未能提出醫院出具出院後須由他人照護或應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建之診斷證明或相關單據供參,其舉證既有不足,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732,000元【計算式:360,000元+372,000元=732,000元】,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8、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且必須住院多日,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有慢性中度精神障礙,又為低收入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8年間亦無收入;被告魏明世於98年間並無收入資料,其名下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總額204,480元)及裕隆汽車1部;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之98年度營業淨利為-1,024,486元、自調全年所得額僅401,158元、資產總額為2,905,169元、負債總額為14,117,977元等情,有被告魏明世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埔心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⒋綜上所核,原告得請求賠償者為醫療費17,713元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總計為217,713元【計算式:17,713元+200,000元=217,713元】。
㈣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參酌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魏明世酒精濃度過量(0.34/l)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其昌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291mg/dl)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21頁)。基此,足見訴外人黃其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飲用酒精過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超載行駛,顯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按駕駛機車搭載乘客與他人發生事故時,乘客係因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外人黃其昌既為原告駕駛機車而與他人發生事故,應認訴外人黃其昌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訴外人黃其昌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57元【計算式:217,713元×50%=10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本件原告自承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73,248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73,248元後,即為35,609元【計算式:108,857元-73,24
8元=35,609元】。末查,被告魏明世抗辯其前曾給付慰問金6,000元予原告,應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就此部分亦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9,609元【計算式:35,609元-6,000元=29,60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原告29,6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魏明世部分自99年4月10日,被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部分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