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探照燈壹具、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把、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老虎鉗壹支、鐵剪刀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探照燈壹具、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把、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老虎鉗壹支、鐵剪刀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8月20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許卉粧所有,交由乙○○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GKM-077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㈡於96年12月11日5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公寓前時,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攜帶探照燈1具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把、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鐵剪刀1支、鑽子1支,侵入該公寓後,再從甲○○位在同棟4號5樓頂樓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通風口,攀爬踰越進入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雷射水平儀1台、雷射水平昇降器1台、切割器3台、釘槍9支,得手後藏放在尼龍布袋內逃逸。旋因形跡可疑,於上開公寓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探照燈1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鐵剪刀1支、鑽子1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8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把、探照燈1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鐵剪刀1支、鑽子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