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至對向車道,過失責任重大,致告訴人 方瑞翔 因而受有左骨盆挫傷、左上臂、右膝部、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依珊 則受有右手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55號被告胡智淵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淵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且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跨越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藥局購買藥品,適有方瑞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依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方瑞翔因而受有左骨盆挫傷、左上臂、右膝部、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蔡依珊則受有右手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胡智淵則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胡智淵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方瑞翔、蔡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智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方瑞翔、蔡依珊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25張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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