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IODERMA」商標之 舒妍 高效潔膚液參個、 淨妍 高效潔膚液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靜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潔膚液(104年度白保字第2582號)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怡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BIODERMA」商標之舒妍高效潔膚液3個、淨妍高效潔膚液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49號卷第41至46頁),是前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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