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煒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共計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煒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童貴鵬 ,惟經警循線追查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童貴鵬為其毒品來源而未查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7.7公克),均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被告羅煒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喻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10月2日23時許查獲,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計7.7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煒喻之自白。
(二)不起訴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毒品、吸食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