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才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王金才、張雅婷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金才、張雅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4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7號被告王金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張雅婷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才於民國106年4月29日7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自由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才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張雅婷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膝蓋、腳踝擦挫傷、左耳鈍傷併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王金才、張雅婷分別對於據報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王金才、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才、張雅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與對方發生車禍肇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王金才辯稱:伊騎乘在靠路肩的一般車道,距要右轉的路口尚有30公尺,尚於直行時,就遭告訴人張雅婷自後撞上云云;被告張雅婷辯稱:告訴人王金才突然轉彎,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王金才、張雅婷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王金才、張雅婷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王金才、張雅婷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金才、張雅婷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王金才駕駛電動自行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年12月12日南鑑字第106121921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王金才、張雅婷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才、張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金才、張雅婷於肇事後,分別於司法警察到醫院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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