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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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汪宗明被告羅乙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汪宗明因被告羅乙智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刑保字第258號)等情。
三、經查,被告羅乙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其送達傳票及執行拘提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傳喚及拘提,其所踐行之傳喚、拘提程序,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命其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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