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之記載,應更正為「康志福」。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八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許鉦漳,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康志福,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康志福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判決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鉦漳」,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為「康志福」。又本件訴訟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全部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院判決認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開被告2人共同負擔,且經本院於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載明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是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綜上,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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