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故直
轄市之區公所,為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仍具機關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區公所係有其獨立人事編制及預算,並具相關行為能力,而得為相關訴訟之主體。另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規定,縣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內政部民國103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件原係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73萬6,114元,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以經營「新店安和花市」(下稱安和花市)。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直轄市為新北市,依上開說明,原臺北縣及所轄新店市之機關與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新北市概括承受,即系爭租約關於新店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即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又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月24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後上開花市相關業務,改由上訴人繼續營運管理,並由上訴人編列預算以為營運之需,並於編列完成函知上開農業局,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其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同意再續租,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瑞虹 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重疊合併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為相同給付,並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按月給付44萬9,102元,並諭知前開給付,如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雖上訴,惟於102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判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並非2個以上不同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依上開說明,核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不符。又依上開說明,依原判決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諭知,亦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
㈢又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適用,如上所述,是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撤回關於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或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請求,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安和花市之用,租金為每年73萬6,114元,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租賃用地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第三者使用,詎上訴人於98年間即違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委託經營,嗣租期於100年2月28日屆滿後,兩造洽商延展租約期間,暫同意上訴人使用,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使用,乃請求上訴人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要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瑞虹公司返還展延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按月給付44萬9,102元等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且其出租予原審
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自應負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兩造就合意依被上訴人「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
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付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關於其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付,亦應依該標準計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安和花市委託經營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而委外營業經兩造所同意並引為契約附件,故上訴人所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委外經營亦為其所同意,故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因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拒不依約返還安和花市,為該公司利益而不法占用,上訴人業已於另案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返還該無權占有之地上物,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即無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既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係為自己利益而不法占用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現由其單獨占有,要非基於委託經營約而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確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即屆期終止,自101年1月1日起,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是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即為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獨自不法占用,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獲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履約保證金僅28萬8,000元,相較於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土地設立花市,所現存整花市地上物價額210萬6,221元而言,該履約保證金僅堪填補花市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上訴人確無因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101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而獲益,兩造間亦無合意以「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標準,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計算,自應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據。再者,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73萬6,114元,每月僅6萬1,342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每月請求超過6萬1,342元部分,並無理由。況上訴人無法交還土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因101年1月1日以後之無法交還土地情事而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既須繳納相當租金之之逾期使用費,且98年委託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經營花市亦係出於「調節花卉之產銷及推廣農產品,發展精緻農業,提升民眾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全部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伊所以願依被上訴人「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
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付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簽訂新租約而支付,惟被上訴人不願意簽訂新租約,既未簽訂新租約,自無依上開注意事項標的計付不當得利之合意。
㈡伊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實質上管領力,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按月給付44萬9,102元。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物範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8,237.37平方公尺)、69之1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133地號(面積609.69平方公尺)、135地號(1,343.1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土地,為租期自97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73萬6,114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第18至21頁)。㈡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
:原則同意貴公所擬續租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復請查照。說明:……本局已於99年7月28日修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愚事項』(如附件),屆時請貴公所按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稱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計算租金。……。」(原審卷㈠第30頁)㈢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3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
於100年10月7日前清空上開土地並交還被上訴人,以及清償100年3月1日至遷讓返還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日加收相當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為止,有該函在卷可稽(上開原審卷㈠第28頁)。
㈣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處歉難
同意本所使用『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依實給付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另貴處要求加收違約金一事,本所依貴處1010年3月15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請,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安和花市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惟該申請手續耗時,實非本所之責,建請貴處同意本所依實給付使用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費。」(原審卷㈠第51頁)。
㈤100年10月26日「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
(安和花市)土地疑違法轉租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㈡請新店區公所儘速將土地交還並儘速繳納100年3月1日至今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
㈥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費係依貴處(即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13日使用面積丈量會勘紀錄,使用旨揭土地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面積為4,877平方公尺,計新臺幣374萬4.557元。」(原審卷㈠第33頁)。
㈦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12日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有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返還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自10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上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返還如附圖
所示土地部分,以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自100年3月1日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且此部分業已因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上訴權而確定,有上訴人103年3月26日民事一部捨棄上訴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採。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為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為自己利益
占有,伊未有占有行為,並無實質上管領力,自未獲有利益,不得向伊請求不尚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受拘束,且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抗辯。又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使用收益,應認對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難謂有理由。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依上開說明,渠等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連帶返還責任,而此不當得利之債係可分之債務,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均係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責,復與被上訴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就對債權人言,自應由渠等以平等之比例對被上訴人負此債務。
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0年3月1日起,按月繳納該月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並按日加收相當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為止,且上訴人於99年間洽商續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3月1日起將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7月28日訂定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方式計算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且上訴人所已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足認上訴人已預見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約,自100年3月1日起之租金係依「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計算,自應依該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如期交還土地
者,即無權占有,應於翌日起『按月繳納該月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並按日加收相當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為止,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亦不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函及同年10月26日上開會議即促上訴人應儘速依「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亦於100年11月21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開計算使用費並給付之,如上所述。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意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並給付374萬4,557元,以為清償,則兩造顯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逾期不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付方法,並已合意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給付,上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因兩造事後合意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而無適用餘地。至101年1月以後,雖兩造未再合意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計付,惟兩造既已就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付標準合意,足見上訴人自承受有該該計付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據為101年1月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算不當得利合意係為簽訂新租約而支付,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函及同年10月26日上開會議即促上訴人應儘速依「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同意上開計算系爭土地使用費等語,惟其係依被上訴人上開函請求為給付,且未有保留,觀諸該函說明欄內容即明,且該使用費乙語亦足資證明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按上開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出租之年租金標準:
「逕予出租者: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與外加營業稅計收。」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返還被上訴人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38萬9,0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自102年起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4萬9,102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應給付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9,102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占有,自無因占有得利,不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縱係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是否因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上訴人得依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間委託經營關係,向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求償之問題,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伊無獲益無需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瑞虹公司共同給付給付被上訴人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按月給付44萬9,1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上訴人占用│10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面積(平方│(新臺幣)│不當得利(新臺幣)│││公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總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總價│├───┼─────┼──────┼───────┼──────┼────────┤│69│4296.6│1萬3,400元│5,757萬4,440元│1萬3,400元│5,757萬4,440元│├───┼─────┼──────┼───────┼──────┼────────┤│69之1│21.43│1,500元│3萬2,145元│1,600元│3萬4,288元│├───┼─────┼──────┼───────┼──────┼────────┤│133│424.61│1萬8,300元│777萬0,363元│1萬8,300元│777萬0,363元│├───┼─────┼──────┼───────┼──────┼────────┤│135│1101.87│1萬8,300元│2,016萬4,221元│1萬8,300元│2,016萬4,221元│├───┼─────┼──────┼───────┼──────┼────────┤│合計│5,844.51││8,554萬1,169元││8554萬3,312元│├───┴─────┼──────┼───────┼──────┼────────┤│「經管公用土地出租│101年不當得│538萬9,094元=│102年1個月不│44萬9,102元=〔││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利金額之計算│〔8,554萬1,169│當得利金額之│8,554萬1,169元×││事項」第5條第1項第│公式=土地申│元(5%+1%〕│計算公式=土│(5%+1%)×1.05││2款規定之不當得利│報地價總價││地申報地總價│÷12〕││計算公式│〔5%(租金率││×〔5%(租金││││+1%(地價稅││率)+1%(地││││)〕×1.││價稅)×1.05││││05(營業稅)││(營業稅)││││││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