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0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自上訴人提出申請及訴願時起,行政機關皆未經事實調查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將行政責任推諉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由被上訴人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所述道路完工時間前後不一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二)原判決理由第4項,將88年平安街AC路面改善工程視為4之11計畫道路用地逐漸使用之證明一節,實與事實不符,蓋如該工程確為4之11計畫道路相關工程,應於工程名稱、工程圖附載,該工程所以部分覆蓋4之11道路工程,僅因兩道路相鄰,為求高低平整,因而部分覆蓋,否則相同地點施工一次即可,何以須謊報施工兩次之預算。另現有違章建物未拆除,無損於計畫使用一節,事實上為4之11計畫道路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因地形之故,無從依計畫車行方向行駛,僅能供停車使用,且另一處道路中央之違章建物遲至91年7月始拆除,已逾工程期限。該建物既未拆除,於90年12月31日自無法通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呈核准施工之期限為90年12月31日,卻逾期於91年5月開工,其行為顯屬違法,此有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可證。(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乃原判決竟無視此判決意旨,及本件土地徵收作業已逾時而不合法(59年至77年已逾15年之期限),並被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期限內動工,遲至91年5月始動工之事實;另原審審判長雖於原審程序斥責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竟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欠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理本件上訴人申請後,即召集相關單位於92年3月20日及4月28日至現場實地會勘,嗣因相關單位提出不同意見,經於同年5月27日請示本案核定機關(內政部),獲92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707號函示:「查明事實研提處理意見後再議。」,被上訴人爰於92年7月10日再召集相關單位討論,並擬具「不同意申請人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處理意見後,以92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定,並副知上訴人,上開函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內政部尚未對上訴人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另訴願決定更以經核被上訴人92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內容,係機關內部處理事務所為之表示,尚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自有未合。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及訴願決定,其程序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足取。(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等56筆土地,因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4之11號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府地4字第7415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77年11月28日彰府地權字第31400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上訴人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依計畫進度進行開發作業等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依92年7月10日會議決議:『申請人申請土地於88年10月28日已開闢完成,目前已作使用中,且本條道路地上物於90年底已發包拆除,現況整條道路已開闢完成,綜合各單位意見,不同意申請人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2年3月20日申請書准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核其所提訴訟類型,係屬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標的物已於78年1月領畢徵收補償,其即依都市計畫法配合徵收作業,自行撤除圍籬、整地,並鋪上AC路面,距徵收完畢已10年有餘,至今該標的物與徵收初始狀態始終未變,執行單位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未依呈報核准之期限完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原土地云云。惟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開始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尚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等56筆土地,係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4之11號道路工程,於77年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計畫進度定於77年12月間開工,90年12月完工,以疏暢市區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另該地地目為田,有原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嗣此徵收之土地,經上訴人於領畢徵收補償後,即自行鋪設AC路面供作道路使用,並經指定建築線,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即不待執行。又都市計畫4之11號道路其他用地亦於88年間陸續鋪設完竣,作為道路使用,現仍供通行使用,有相關機關之實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2年12月4日現場履勘屬實,是就整體徵收土地觀察,系爭土地業已依原計畫作為道路使用,縱系爭4之11號道路上或有部分違建尚未拆除,亦無損於徵收土地已具備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之法定要件,是系爭土地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系爭上訴人所請求收回之土地為道路囊底地,是否無留設之必要,與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俱非可採。上訴人申請收回原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20137407號函復不予准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