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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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亞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第19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7日16時許,在上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8日20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129頁至第153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13日、同年10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原訴卷第115頁、第122頁、第1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自首部分
被告於警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該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13日、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案上揭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哥 」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阿哥」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橋檢和玄榮111毒偵1800字第253號回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3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60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85頁、第109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287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034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