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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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以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不固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及方法、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被告王上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仁前與 鄧瑞婷 之丈夫 陳元明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34分至同日23時30分間,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鄧瑞婷住處前,向鄧瑞婷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鄧瑞婷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12月15日8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鄧瑞婷住處前,向鄧瑞婷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鄧瑞婷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12月18日6時至同日8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鄧瑞婷住處前,向鄧瑞婷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踢倒附近盆栽及徒手毀損鄧瑞婷所有之盆栽,致花盆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瑞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3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說得那些話不是針對鄧瑞婷,我是要罵她先生,我是要叫他先生出來,後來第三次去的時候因為都沒有人出來,我就很生氣踢破盆栽,我以為那些盆栽是沒人要的等語。㈡告訴人即證人鄧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1.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192 號判決(112.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3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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