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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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內人員甲○○服務態度不佳且其揚言若再騷擾就要報警處理等語,竟持噴白灰之機台零件並朝噴白灰之機台主機扔擲之方式,砸毀該主機外殼,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持以為前揭毀損犯行時所用之噴白灰之機台零件,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徒步前往乙○○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哥檳榔攤消費時,因不滿店內人員甲○○服務態度不佳且其揚言若再騷擾就要報警處理等語,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拾起身前噴白灰之機台零件並朝噴白灰之機台主機扔擲之方式,砸毀該主機外殼,致該主機外殼因而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店員甲○○撥打電話報警,並經到場員警以毀損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