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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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學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學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學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子彈,分別係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高雄市旗山
區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間某
日,在上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GUE制式散彈10顆、非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莊學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核發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依,又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搶),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足認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承先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後,再另行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打通槍管之製造行為,而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惟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恰(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累犯,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因屬繼續犯,其中一部行為符合累犯要件即可),惟徵諸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情節乃係受案外人指示而共同持有子彈,與本案係因從事農務,為驅趕動物而自行購入槍、彈之犯罪情節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本案購入槍、彈之時間點為104年間,係在前案判決執行之前,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行再購入之槍、彈,因此尚難以前案執行完畢,作為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主觀惡性存在之情形,至於被告上開另犯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部分,因其所犯罪名與罪質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然此部分素行仍將於量刑部分加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獵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為法律所規範之違禁物,仍分別以購買之方式,取得、持有本件槍、彈,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非微,又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目前尚查無證據顯示其有將本案槍、彈用以不法行為或是對於公眾或他人造成現實之惡害,併考量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罪質相似、時空尚屬密接,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1支、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部分,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獵槍1支後,旋以不詳工具將上開獵槍之金屬槍管貫通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非制式獵槍具備殺傷力之原因,係因被告取得該槍後,以不詳之工具將原本未貫通之槍管鑽孔、貫通,以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並與隨後之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成立一罪。然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貫通槍管之行為,但關於貫通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用鐵條把槍管打通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用樹枝將槍管內的空包彈殼推出來,我否認有製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否認有製造槍枝之行為,且關於其所謂貫通槍管或排除槍管內異物之方式,前後陳述也有所歧異。是被告偵查期間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扣案槍枝經送鑑定後,槍管內未發現明顯來復線結構及不
平整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20003579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以鐵條貫通槍管之行為,屬手工方式為之,在無其他如打磨器具等工具輔助下,難認可製造出如上開函文檢附照片所呈現扣案槍枝槍管內平整、光滑、筆直之情形,參以扣案槍管經送鑑定後,就槍管係以何種方式貫通,鑑定單位表示無法研判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參,就被告一度自白係以手工方式貫通槍管部分,已無從補強其所言是否為真。此外,本件亦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與製造槍枝、貫通槍管相關之工具設備,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尚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能成罪,依據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2口徑12GAGUE制式散彈10顆(其中3顆已試射用罄)尚未擊發之7顆沒收3非制式散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用罄)尚未擊發之3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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