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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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金華路1段48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 黃佳銀 (原名 黃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西側待轉區由西向東直行而來,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佳銀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右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佳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時,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68457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並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從事電梯安裝、維修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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