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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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川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行國內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大,被告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衡量其在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幫助洗錢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告黃川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至110年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謙 」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宋素秋 詐稱:可以收費後報今彩539的明牌等語,致宋素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代碼,而由黃川銘的台新銀行帳戶代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宋素秋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素秋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川銘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宋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檢附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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